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胡庭梅 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陳鵬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陳金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2年12月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庭梅對被告陳金盛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勘驗他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載,本件被害人 胡茂欽 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4:
43:06時,於彎道處向右倒地滑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下稱中央分向線),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4:43:07時,與對向直行之陳自小客車撞擊(下稱A車),綜合畫面所示時間,參以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其倒地後之刮地痕長約10公尺,扣除在中央分向線內之刮地痕距離約2.6公尺,則胡茂欽倒地後滑行之速度為1秒7.4公尺,折合時速約為
26.6公里,非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車速約70公里,則鑑定意見書認定胡茂欽未減速慢行乙節,與事實即有未合,且縱令胡茂欽於路倒前有超速之情形,惟案發當時胡茂欽業已滑倒而非處於駕駛機車之狀態(下稱B車),是其騎乘機車當時之車速,與被告是否有充分時間足以反應等節無涉,況胡茂欽於地面滑行之速度折合時速約26.6公里有如上述,則胡茂欽滑行超越中央分向線後,其速度並非急遽,顯非被告所不能即時煞停或閃避者,而被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節,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自足以認定。
(二)A車於案發時行駛於上坡轉彎路段,倘被告未超過速限,其在上坡轉彎路段,車速緩慢,被害人路倒距離長達10公尺之情形下,見到被害人滑向自己駕駛之車輛前,實有充分之時間與距離作出反應,採取煞車、或向路旁閃避等必要措施,然現場並無A車煞車痕跡,反有A車拖行B車長達5.8公尺之刮地痕,原處分書忽略被告在速限範圍內,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有偵查欠備之情事,而有交付法院審判之原因與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金盛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在桃園縣大溪鎮沿台七乙線由三峽往復興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七乙線11.3公里處,劃有中央分向線左彎上坡路段之際,適有被害人胡茂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B車)沿台七乙線由復興鄉往三峽方向經上開地點右彎下坡路段,詎B車在未遭他車撞擊之情形下,車身失控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線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碾壓已倒地之胡茂欽,胡茂欽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黃榮憲 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10月10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洵湛 認定。
(二)聲請人雖就鑑定意見書認定胡茂欽之車速有所爭執,並認胡茂欽滑行超越中央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速度並非急遽,被告實有充分時間與距離作出反應,並採取必要措施。惟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又駕駛人煞車所需時間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即決定踩煞車之時間)及制動時間(即煞車機械煞住時間)。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數據,應以同車款在相同條件狀況下為實際測試方為準確,然實務可行性不高,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採計,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該數據為推算採計較無爭議,該對照表之計算,係不同車種、不同車重之數據均相同,而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0.75秒計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車速約30多公里核與證人 黃偉鑫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三峽往復興方向,當時我的時速很慢,只有40以下,因為前車白色的CR-V(即A車)開很慢,又是第一台,所以大家都跟著慢慢開;我看到CR-V到發生事故,CR-V幾乎都是等速前進;因為時速很慢,我有看時速表,都是40以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不超過時速40公里,如以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被告當時每秒車速為8.33至11.11公尺,又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陳柏油,地面乾燥(見相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如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最大摩擦係數計算,時速30公里之最小煞車距離為4.2公尺,時速40公里之最小煞車距離為7.4公尺,加計被告反應距離為6.25至8.33公尺(反應時間0.75秒乘以被告每秒車速),被告煞車所需之反應距離總計為10.45至18.51公尺。依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他車安裝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監視畫面)顯示:「肇事前,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4:43:06時,胡重機車沿台七乙線往三峽方向於彎道處向右倒地滑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並持續滑行,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4:43:07時,與對向直行陳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並遭自小客車左前後輪輾壓。」且該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亦為聲請人之聲請書內容所不爭執。參諸監視畫面顯示B車滑行至中央分線直至與A車碰撞之時間共計1秒,則當時被告之煞車距離僅有8.33至11.11公尺,承前所述,被告確實反應不及而未能採取必要措施。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黃榮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跟著胡茂欽,他騎車在我前面;都是順著彎煞車,就正常行駛,從下山回家到發生事故,他的車都在我前面;因為路段是微下坡,所以煞車前會看一下時速,不是轉彎時看時速;發生事故時剛要進彎,直線時速70公里,而且一般要進彎前就要煞車,彎中不會加速,所以時速會慢慢降下來,若用我的經驗,彎中時速約50公里(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則證人黃榮憲既始終行駛在被害人胡茂欽車後,足見胡茂欽當時車速並不低於黃榮憲之車速而有超速情事。再參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胡茂欽騎乘B車行經設有連續彎道及險降坡標誌且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鬆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是被告自無考慮胡茂欽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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