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20號、14457號、18309號、18970號、19665號、19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罪,各處如宣告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清文與 魏金田 、呂 恒叡 、 黃柏 榆、 宋乙樺 、 葉佳榜 、 謝宇 軒、 李承 維、 吳明 輯(以上魏金田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 鄧睿彥 (本院通緝中)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服務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利用設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電信設備,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事實」欄所示方式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行騙後,將以不詳方法製作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公文書傳真超商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參與成員」欄所示取款車手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提領款項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公機予各次行騙聯絡車手頭,再由各次行騙車手頭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駕駛、把風等工作,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約定地點或住處附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現場車手於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可依現場實際工作收取金額比例分配報酬,再交予其所屬之車手頭,由 呂恒叡 再分配各車手頭可得之報酬,剩餘款項再交付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
二、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於:㈠民國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宋俊宏 婦幼醫院301病房拘提偕妻回臺灣生產之魏金田到案,並在其身上及循線至魏金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住處搜索起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㈡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3拘獲呂恒叡,並在該處搜索取獲附表四所示之物。㈢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檳檳小站(檳榔攤)」拘獲黃 柏榆 ,並在該處搜索起獲附表五編號2所示其詐騙所得財物,及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其本人所有或詐騙集團所提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㈣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拘獲宋乙樺,並在其身上起獲詐騙集團提供予宋乙樺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清文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印」、「檢察執行處」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前揭公印文,並載有案號、被害人地址等內容,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無訛。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冒用「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尚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各該次共同犯罪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該次犯行,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3罪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述「一、(七)....向王 張滿 出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見起訴書第7頁第12列至第13列)該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許多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惡性可謂重大,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於詐騙當時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1、4至13所示之SIM卡、存摺、金融卡、手機
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魏金田所有,且各該扣案物均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魏金田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第231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呂恒叡、宋乙樺、 黃柏榆 所有,且為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同案被告呂恒叡、宋乙樺、黃柏榆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第31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得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如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既屬本案詐騙款項,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自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及編號3至13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同案被告魏金田、呂恒叡、黃柏榆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魏金田等人所使用詐騙被害人之偽造之公文書均已滅失,業據被害人 陳瑞 崑、 陳忠 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陳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卷(六)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二)第131頁反面),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事實│參與成員│證據│││騙時間、詐││││││騙金額(新││││││台幣)││││├──┼─────┼──────────────────┼────────┼───────────────────┤│1│ 陳瑞崑 │被害人陳瑞崑於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呂恒叡、 李承維 │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99年1月26│「臺中地檢署 王清杰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19666號卷(二)第9至第10頁、第13頁│││日上午10時│話向陳瑞崑佯稱:其購置房產涉及超貸,│現場行為人:│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許│命陳瑞崑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黃柏榆、謝清文、│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交付監管,致陳瑞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綽號「 小小偉 」成│99易775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435萬元(│而至銀行提領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年男子│反面)│││先後遭詐騙│魏金田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100萬元、│呂恒叡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6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100萬元、│聯繫呂恒叡、李承維向陳瑞崑取款,李承││(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80萬元、10│ 維旋 另以電話通知黃柏榆及另名年籍姓名││(五)第169頁至第173頁、99偵13720│││5萬元,共│不詳綽號「小小偉」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卷(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計435萬元│號「小小偉」者)詐欺集團成員,由黃柏││院準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40頁至第241頁)││││搭載謝清文,與陳瑞崑約定於99年1月27││3.同案被告李承維:(1)警詢陳述(99偵19││││日在嘉義縣大埔鄉情人公園取款,抵達後││666號卷(六)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2││││由謝清文假冒不詳檢察署之某書記官,綽││)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號「小小偉」者則在旁把風,黃柏榆則在││六)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車上把風及接應,並由謝清文向陳瑞崑出││182頁)、(3)本院準備程序陳述(99││││示偽造之不詳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函文之公││易775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文書,以取信陳瑞崑,足以生損害於陳瑞││4.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崑:(1)警詢陳述(99││││崑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檢察機關執行職││偵19666號卷(七)第176頁至第178頁││││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00萬元。嗣李承維││)、(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再命綽號「小小偉」者於同年1月29日、││號卷(六)126頁至第127頁)││││2月2日、2月3日,均在嘉義縣大埔鄉││5.被告謝清文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字第││││情人公園,分別向陳瑞崑詐得100萬元、││1830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80萬元、105萬元,嗣黃柏榆及「小小偉││(二)物證及書證:││││」於99年2月5日,在嘉義縣大埔鄉情人││1.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99偵19666號││││公園,再向陳瑞崑詐得50萬元,共詐得43││卷(三)第65頁)││││5萬元。││2.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六)第96││││││頁至第107頁)││││││3.被害人陳瑞崑存摺影本(99偵19666號卷││││││(七)第180頁至第183頁)││││││4.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5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2│ 曾義雄 │被害人曾義雄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呂恒叡、黃柏榆│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1│││99年2月26│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曾義雄佯稱:││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日中午12時│其遭冒領戶籍謄本,經曾義雄否認後,再│現場行為人:│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許│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假冒某不詳│ 謝宇軒 、謝清文│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檢察官之名義,向曾義雄詐稱其在臺中玉││(99易775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40萬元│山銀行開設人頭帳戶供人使用,且傳喚多││反面)││││次均未到庭說明,將予以通緝,緝獲後並││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予羈押,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領出││6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交付監管,致曾義雄誤以為真,陷於錯││(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誤而提領現金4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五)第169頁第173頁、99偵19666號卷││││以魏金田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準備││││與呂恒叡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0頁││││,聯繫呂恒叡、黃柏榆向曾義雄取款,並││至第241頁)││││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曾義雄約定於翌(││3.同案被告謝宇軒:(1)警詢陳述(99偵19││││27)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中潭公路上││666號卷(六)第8頁至第16頁)、(2)││││之草屯農會分部前取款。黃柏榆另以電話││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通知謝清文及謝宇軒,由謝宇軒駕駛車號││)第189頁至第191頁)、(3)本院準││││不詳之車輛搭載謝清文一同前往。抵達後││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二)第20頁││││由謝清文假冒臺中地檢署之書記官,並出││至第22頁)││││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4.被告謝清文之警詢陳述(99偵19666號卷││││」公文書各1份,藉以取信曾義雄,謝宇││(六)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22頁至第1││││軒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之分工方式,足以││26頁)││││生損害於曾義雄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5.證人即被害人曾義雄:(1)警詢陳述(99││││中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40萬││偵19666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元。││、(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七)第9頁至第10頁)││││││(二)物證及書證:││││││1.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六)第26││││││頁至第36頁)││││││2.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各1份(99偵13720號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3│陳忠│被害人陳忠於99年3月2日上午8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呂恒叡、黃柏榆│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1│││99年3月2日│向陳忠佯稱: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供詐││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上午8時10│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涉及多起刑│現場行為人:│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分許│事案件,命陳忠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宋乙樺、謝宇軒、│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提領30萬元交付監管以供查證,致陳忠誤│謝清文│(99易75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反│││30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30萬││面)││││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魏金田所有附表││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6││││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呂恒叡所有附表││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2)││││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恒叡、黃││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柏榆向陳忠取款,黃柏榆旋另以電話指派││第169頁至第173頁、99偵第19666卷(││││謝清文、謝宇軒、宋乙樺,由謝宇軒駕駛││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準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清文及││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0頁││││宋乙樺,與陳忠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第241頁)││││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所附││3.同案被告宋乙樺:(1)警詢陳述(99偵19││││近某處取款。抵達後由宋乙樺假冒某不詳││666號卷(四)第11頁至第20頁)、(2)││││地檢署書記官,謝宇軒、謝清文則在車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字13720號卷(││││把風及接應,向陳忠出示偽造之不詳地檢││五)第184頁至第187頁)、(3)本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以││準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6││││取信陳忠,足以生損害於陳忠及對公文書││8頁至第269頁反面)││││之信賴,及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4.同案被告謝宇軒:(1)警詢陳述(99偵19││││而詐得30萬元。││666號卷(六)第8頁至第14頁、99偵19││││││666號卷(六)第15頁至16頁)、(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第189頁至第191頁)、(3)本院準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二)第20至第││││││22頁)││││││5.被告謝清文:(1)警詢陳述(99偵19666││││││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8頁)、(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8309號卷第2頁至第30頁)││││││6.證人即被害人陳忠之警詢陳述(99偵1966││││││6號卷(二)第131頁正、背面)││││││(二)物證及書證:││││││1.郵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偵19││││││666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2.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5頁)││││││3.被告謝清文、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098750││││││46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8至第99頁)││││││4.同案被告黃柏榆、呂恒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於同案被告黃柏││││││榆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三)第3││││││頁至第21頁)││││││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於同案被告宋乙樺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四)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4│董 秀里 │被害人 董秀 里於99年2月底某日,先由某│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董│呂恒叡、黃柏榆、│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99年2月底│秀里佯稱:遭人申領印鑑證明,再由某年││1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籍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假藉「刑警隊長張││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48萬元(分│昭文」之名義,要求 董秀里 做擔保,且不│現場行為人:│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別於99年3│能洩漏該消息,否則檢察官無法偵辦此案│謝清文、宋乙樺、│(99易775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8│││月5日交付│,並命董秀里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葉佳榜、鄧睿彥(│頁反面)│││30萬元、於│領後交付監管,致董秀里誤以為真,陷於│通緝中)│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同年3月10│錯誤而於99年3月5日至銀行提領現金30││6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日交付18萬│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魏金田所有附││(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元)│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呂恒叡所有附││(五)第169頁至第173頁、99偵13720號││││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恒叡、││卷(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黃柏榆通知宋乙樺、謝清文向董秀里取款││準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並與董秀里約定於99年3月5日上午11││0頁至第241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實驗林內取││3.同案被告宋乙樺:(1)警詢陳述(99偵19││││款。抵達後謝清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由││666號卷(四)第11頁至第20頁)、(2)││││宋乙樺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向董秀里││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第184頁至第187頁)、(3)本院準││││」函文及收據各1份,以取信董秀里,足││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8頁││││以生損害於董秀里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至第269頁反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4.同案被告鄧睿彥:(1)警詢陳述(99偵19││││而詐得30萬元。嗣又食髓知味,又向董秀││666號卷(五)第80頁至第82頁)、(2)││││里佯稱,案件已完結,須繳納18萬元保證││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4457號卷第15││││金,使董秀里陷於錯誤,而詐騙集團成員││6頁至第158頁)、(3)本院準備程序││││即通知黃柏榆,由黃柏榆通知宋乙樺、鄧││陳述(99易77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睿彥及葉佳榜,由葉佳榜駕駛車牌號碼00││頁)││││78-V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鄧睿彥││5.同案被告葉佳榜:(1)警詢陳述(99偵19││││,與董秀里約定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666號卷(五)第152頁至第155頁)、││││在同一地點取款,抵達後葉佳榜、鄧睿彥││(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4457號卷││││在車上把風及接應,由宋乙樺下車假冒臺││第156頁至第158頁、99偵15516號卷第││││中地檢署書記官,再向董秀里出示偽造之││13頁至第1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份││6.被告謝清文:(1)警詢陳述(99偵19666││││,足以生損害於董秀里及對公文書之信賴││號卷(六)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22││││,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頁至第126頁)、(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性,又詐得18萬元。││(99偵1830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7.被害人董秀里:(1)警詢陳述(99偵1966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正、背面)││││││(二)物證及書證:││││││1.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份(99偵1966││││││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2.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101至第103頁、99偵19666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第10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3.車手至銀行存款照片(99偵19666號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4.車手於超商內接收傳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偵19666號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5.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5頁)││││││6.被告謝清文、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098750││││││46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7.同案被告黃柏榆、呂恒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107至第110頁)││││││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於同案被告黃柏││││││榆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三)第3││││││頁至第21頁)││││││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於同案被告宋乙樺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四)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5│ 鄭祝 │被害人鄭祝於9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呂恒叡│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1│││99年3月8│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與 鄭祝聯 ││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日上午10時│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某地檢署人員之│現場行為人:│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名義,向鄭祝佯稱:其存款遭人盜領,再│黃柏榆、宋乙樺、│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35萬元│由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謝清文│(99易75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反││││某檢察官之名義,再向鄭祝詐稱交款辦理││面)││││交保,致鄭祝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現金3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魏金田││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2││││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呂恒叡││)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五)第169頁至173頁、99偵13720號卷││││恒叡通知黃柏榆取款,黃柏榆另以電話聯││(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準││││絡宋乙樺及謝清文,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0││││碼5778-V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謝││頁至第241頁)││││清文,與鄭祝約定於99年3月9日下午3││3.同案被告宋乙樺:(1)警詢陳述(99偵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取款││666號卷(四)第11頁至第20頁)、(2)檢察││││。抵達後由宋乙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第││││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向鄭祝出示偽造之││第184頁至第187頁)、(3)本院準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公文書││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8頁至││││各1份,以取信鄭祝,謝清文則在旁把風││第269頁反面)││││,黃柏榆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足以生損││4.被告謝清文:(1)警詢陳述(99偵19666││││害於鄭祝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臺北││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6頁)、(2)││││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8309號卷第28││││得35萬元。││頁至第30頁)││││││5.證人即被害人鄭祝:(1)警詢陳述(99偵1││││││666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正面)、(2)檢察官訊問陳述(99偵13││││││720號卷(六)第125頁至第126頁)││││││(二)物證及書證:││││││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影本各1份(99偵19666││││││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偵19666號卷││││││(二)第148頁)││││││3.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三)第││││││129至第132頁)││││││4.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偵19666號││││││卷(四)第97頁)││││││5.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5頁)││││││6.被告謝清文、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098750││││││46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7.同案被告黃柏榆、呂恒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於同案被告黃柏││││││榆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三)第3││││││頁至第21頁)││││││9.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10.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呂恒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三)第││││││84頁至第87背面)││││││11.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三)││││││第96頁第104頁背面)││││││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於同案被告宋乙樺處││││││扣得)(99偵19666號卷(四)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13.同案被告黃柏榆、呂恒叡持用000000000││││││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五)第3頁至第46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6│ 王張滿 │被害人王張滿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詐騙集團成員中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假│呂恒叡│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1│││99年3月11│藉「戶政事務所」之名義,向王張滿佯稱││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日上午9時│:有一名男子申請其戶籍謄本,已代其向││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許│警方報案,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臺│現場行為人:│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中縣警察局刑事組李組長聯絡云云,王張│黃柏榆、宋乙樺、│(99易775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8│││150萬元│滿遂依指示與「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李組│謝清文│頁反面)││││長」聯絡,「李組長」向王張滿佯稱:其││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係華信公司詐騙案之受害者,經與其核對││6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帳戶內之存款無誤後,會與「高雄地方法││(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院王安邦法官」聯絡云云,約10分鐘後,││(五)第169頁第173頁、99偵13720號││││自稱「高雄地方法院王安邦法官」之詐騙││卷(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集團成員,旋即撥打電話與王張滿聯絡,││準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並佯稱:法院有寄3次通知書通知其到庭││0頁至第241頁)││││說明,惟其均未到庭說明,需提領150萬││3.同案被告宋乙樺:(1)警詢陳述(99偵19││││元後交付監管,待案件審結後返還,致王││666號卷(四)第11頁至第20頁)、(2)││││張滿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50││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魏金田所有供││)第184頁至第187頁)、(3)本院準││││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呂恒叡所有││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8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恒叡││至第269頁反面)││││通知黃柏榆,黃柏榆另通知宋乙樺及謝清││4.被告謝清文:(1)警詢陳述(99偵19666││││文,由黃柏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6頁)、(2)││││用小客車搭載宋乙樺及謝清文,並與王張││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8309號卷第28││││滿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頁至第30頁)││││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所取││5.證人即被害人王張滿警詢陳述(99偵1966││││款。抵達後即由宋乙樺下車假冒某臺灣高││6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並向王││3頁正、背面)││││張滿出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識別││(二)物證及書證:││││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1.被害人王張滿存摺影本1份(99偵19666││││之公文書,謝清文則在旁把風,以取信王││號卷(二)第162頁)││││張滿,足以生損害於王張滿及對公文書之││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偵19666號卷││││信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二)第164頁)││││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50萬元。││3.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偵19666號卷(││││││三)185頁至第191頁)││││││5.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5頁)││││││6.被告謝清文、同案被告黃柏榆持用098750││││││46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7.同案被告黃柏榆、呂恒叡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偵19666號卷(二││││││)第107頁)││├─────┴──────────────────┴────────┴───────────────────┤││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7│李 施梅 │被害人 李施梅 於99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聯絡車手頭:│(一)供述證據:││││,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呂恒叡│1.同案被告呂恒叡:(1)警詢陳述(99偵1│││99年3月23│話假藉「榮民總醫院」之名義,向李施梅││966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日上午某時│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如不處理,健保││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卡會被凍結無法使用,會有刑警打電話與│現場行為人:│第42頁背面)、(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200萬元│其聯絡云云,復有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黃柏榆、 吳明輯 、│(99易775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刑警」之名義,│謝清文│頁反面)││││向李施梅佯稱:其在銀行開戶,收取會員││2.同案被告黃柏榆:(1)警詢陳述(99偵19││││資金云云,翌(同年月24日)日上午10時││666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2)││││許,再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0號卷(五││││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檢署 林達 檢察官」之││)第169頁至第173頁、99偵13720號卷││││名義,向李施梅佯稱:其開設人頭公司及││(六)第36頁至第37頁)、(3)本院準││││帳戶,並從事老鼠會吸金,並向李施梅詢││備程序陳述(99易775號卷(一)第240││││問所有金融機構開戶存款狀況,並指示李││頁至第241頁)││││施梅交付其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戶之存││3.同案被告吳明輯:(1)警詢陳述(99偵19││││摺及印章予「 陳書 記官」云云,嗣詐騙集││666號卷(四)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56││││團成員隨即以魏金田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頁至第260頁、(2)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所示行動電話與呂恒叡所有附表四編號2││99易775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恒叡通知黃柏榆,││)││││黃柏榆則另以電話與謝清文、吳明輯聯繫││4.被告謝清文:(1)警詢陳述(99偵19666││││,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6頁)、(2)││││小客車,與李施梅約定於同日某時許,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8309號卷(六││││臺北市○○○路○段○號前收取存摺、印││)第28頁至第30頁)││││章。抵達後由吳明輯下車向李施梅收取存││5.證人即被害人李施梅:(1)警詢陳述(9││││摺、印章,謝清文先行離去,嗣吳明輯再││9偵19666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6││││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恩主公醫院││頁)、(2)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9偵1372││││門口將存摺、印章轉交謝清文,謝清文則││0號卷(六)第131頁至第132頁)││││將存摺、印章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二)物證及書證:││││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旁再轉交予黃柏││1.指認照片(99偵19666號卷(二)第177││││榆。待黃柏榆回報後,「林達檢察官」再││頁至178頁)││││於同日某時許,向李施梅詐稱:已拿到存││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偵19666號卷(││││摺及印章,可頁至臺北市○○○路○段2││三)第204頁至第208頁)││││號前取回上開存摺、印章,惟須將其第一││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文影本││││銀行帳戶之130萬定存解約後存入永豐銀││1份(99偵19665號卷第86頁)││││行帳戶,再由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交付監管云云,致李施梅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99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依「林達檢察官」之指示辦理解約及提款││││││。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達檢察官」再││││││與李施梅聯絡,其向李施梅佯稱:「陳書││││││記官」快到了,指示李施梅至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2號前交付款項云云,黃柏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輯前往上址,途中黃柏榆另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函文1份,抵達後黃││││││柏榆在車上把風及接應,由吳明輯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書記官,並││││││向李施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函文1份││││││,以取信李施梅,足以生損害於李施梅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200萬元││││││。││││├─────┴──────────────────┴────────┴───────────────────┤││宣告刑:│││謝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4至1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及公文書┌──┬────────────┬────────────┬────┐│編號│證物名稱│應沒收物│備註│├──┼────────────┼────────────┼────┤│1│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收據」及「台中地方法院地│印」之印文貳枚│曾義雄│││檢署監管科函文」1紙(其│││││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枚,99偵│││││13720號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2│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收據」2紙及「台中地方法│印」之印文參枚│董秀里│││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紙│││││(其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3枚,│││││99偵1966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收據」及「台北地方法院地│印」之印文貳枚│鄭祝│││檢署監管科函文」各1紙(│││││其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枚,99│││││偵19666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4│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被害人│││函文」及「高雄地檢署監管│印文貳枚│王張滿│││科收據」各1紙(其上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2枚,99偵19666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被害人│││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紙(│行處」、「檢察執行處」之│李施梅│││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共貳枚││││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之印文│││││各1枚,99偵19665號卷第│││││86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所/持有人│性質│├──┼──────────────┼─────┼─────────┤│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魏金田│犯罪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幣156萬5000元、8萬│同上│犯罪所得之物│││9000元│││├──┼──────────────┼─────┼─────────┤│3│人民幣6300元│同上│犯罪所得之物│├──┼──────────────┼─────┼─────────┤│4│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S350型│同上│犯罪所得之物│││號自用小客車1輛│││├──┼──────────────┼─────┼─────────┤│5│中國銀行存摺1本(帳號452911│同上│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號)│││├──┼──────────────┼─────┼─────────┤│6│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帳號62│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號)│││├──┼──────────────┼─────┼─────────┤│7│全球通SIM卡1張(門號150688│同上│同上│││83888號)│││├──┼──────────────┼─────┼─────────┤│8│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號)│││├──┼──────────────┼─────┼─────────┤│9│中國工商銀行金融1張卡(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號)│││├──┼──────────────┼─────┼─────────┤│10│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11│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12│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13│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同上│同上│││987號、000000000000000號)│││├──┼──────────────┼─────┼─────────┤│14│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所/持有人│性質│├──┼──────────────┼─────┼─────────┤│1│現金新臺幣58萬5600元│呂恒叡│與本件犯罪無關││││││├──┼──────────────┼─────┼─────────┤│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同上│與本件犯罪無關│││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4│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5│中國銀行金融卡3張(帳號601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81655號)│││├──┼──────────────┼─────┼─────────┤│6│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帳號4477│同上│同上│││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825號)│││├──┼──────────────┼─────┼─────────┤│7│大陸手機SIM卡2張(門號8986│同上│同上│││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20號)│││├──┼──────────────┼─────┼─────────┤│8│ 葉佳慶 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上│同上│├──┼──────────────┼─────┼─────────┤│9│ 傅秀霖 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同上│同上│├──┼──────────────┼─────┼─────────┤│10│計算紙1本│同上│同上│├──┼──────────────┼─────┼─────────┤│11│手寫通訊錄1張│同上│同上│├──┼──────────────┼─────┼─────────┤│12│黃色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同上│├──┼──────────────┼─────┼─────────┤│13│黑色電腦主機1台│同上│同上│└──┴──────────────┴─────┴─────────┘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所/持有人│性質│├──┼──────────────┼─────┼─────────┤│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宋乙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黃柏榆│本件犯罪所得之物│├──┼──────────────┼─────┼─────────┤│3│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號)│││├──┼──────────────┼─────┼─────────┤│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同上│同上│├──┼──────────────┼─────┼─────────┤│5│郵局金融卡密碼紙1張│同上│同上│├──┼──────────────┼─────┼─────────┤│6│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號)│││├──┼──────────────┼─────┼─────────┤│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同上│同上│├──┼──────────────┼─────┼─────────┤│8│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含SIM卡1張)│││├──┼──────────────┼─────┼─────────┤│9│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含SIM卡1張)│││├──┼──────────────┼─────┼─────────┤│1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含SIM卡1張)│││├──┼──────────────┼─────┼─────────┤│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含SIM卡1張)│││├──┼──────────────┼─────┼─────────┤│1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與本件犯罪無關│││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