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劉彥宏
劉達育 劉建輝 劉仁田 劉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杜闕 梅子
高瑞興 高志宗 高志賢 高秀美 高菁筠 (原名 高秀燕潘有諒 潘有財高美子 闕高腰 闕玉香 闕清龍 闕玉英 闕清棋 潘首都 潘蓉蓉 潘臻臻 高林金枝 高國峰 高珮菁 高珮玲 高珮婷 潘麗雲 潘麗娟 潘麗滿 謝承祐 謝承罡 謝承恩 高忠聖 劉泳松 謝淑鈴 高妃彤 謝麗卿 謝更麗周淑卿 上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闕 蘇甘
闕壯輝 闕宗富 闕麗花 闕資勍 闕勉 沈一峯 謝傳沈明藝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闕蘇甘 、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杜 闕梅子 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 林高美子 、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 謝傳和 、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 高周淑卿 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杜闕梅子 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於民國94年間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
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其於前開訴訟乃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核與本件係以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別,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雖未併同請求被告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准終止地上權關係暨予以塗銷;惟因渠等同為 高定 (已歿)之繼承人,對該地上權關係為共同繼承,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渠等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 劉新灶 (已歿)之繼承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緣上述土地前於38年間由 闕山豬 、高定及闕 和添 (均已歿)設定為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於42年9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 余根旺 ,復於56年3月22日由劉新灶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故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地上權隨同移轉與劉新灶,再由原告繼承,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共同繼承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 添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早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終止地上權關係暨塗銷登記。
㈡為此,爰依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分別就
闕山豬、高定及闕和 添如 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杜闕梅子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
、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
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
、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略以:系爭地上權原有建物雖已滅失,但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不因之而消滅,此為地上權之永續性;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不得遽以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闕壯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
㈢被告闕蘇甘、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沈一峯、謝
傳和、沈明藝、謝明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劉新灶(已歿)之繼承人,而被告分別為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添 (均已歿)之繼承人,現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上述土地前於38年間由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設定為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嗣於42年9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余根旺,復於56年3月22日由劉新灶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另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闕壯輝、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所不爭執,復被告闕蘇甘、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添本 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 然渠 等現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杜闕梅子為闕山豬之繼承人,又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為高定之繼承人,另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為闕和添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自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各該被告就被繼承人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固定有明文。
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民法第833條之1業已修正施行,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應據以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其上原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亦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究系爭地上權有無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必要,非無疑問。且參被告現無人占有、使用上述土地而據以行使系爭地上權,此據被告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等人陳明在卷,雖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明,但今日存續期間既已逾20年,復無任一被告行使系爭地上權,現況為原告之母充作農地使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將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故斟酌上情認有終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法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堪以信實;至被告猶謂系爭地上權得予永久存在,顯忽略該條修正意旨,洵屬無稽,不足以取。
㈢是原告為上述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經本院斟酌後認
應予終止,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負有塗銷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義務;故原告本件主張,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得請求系爭地上權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存續期間已逾20年,經本院斟酌後,認應予終止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各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分別就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官黃翊哲┌─────────────────────────────────┐│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劉彥宏│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土地│劉達育├───┼───┼───┼───┤│原告每人│││劉建輝│││││727.29㎡│應有部分│││劉仁田│桃園縣│桃園市○○○段│460││各1/5│││劉俊卿│││││││├──┼────┼───┴───┴───┴───┼────┴────┤│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闕山豬│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闕蘇甘│闕壯輝│││(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闕宗富│闕麗花││││⒊登記原因:設定│闕資勍│闕勉││││⒋權利範圍:空白│杜闕梅子│││││⒌存續期間:無定││││││⒍地租:空白││││││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⒐證明書字號:38桃字486號││││││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②│高定│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高瑞興│高志宗│││(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高志賢│高秀美││││⒊登記原因:設定│高菁筠│潘有諒││││⒋權利範圍:空白│潘有財│林高美子││││⒌存續期間:無定│潘首都│潘蓉蓉││││⒍地租:空白│潘臻臻│高林金枝││││⒎權利標的:所有權│高國峰│高珮菁││││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高珮玲│高珮婷││││⒐證明書字號:空白│潘麗雲│潘麗娟││││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潘麗滿│謝承祐││││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③│闕和添│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闕高腰│闕玉香│││(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闕清龍│闕玉英││││⒊登記原因:設定│闕清棋│││││⒋權利範圍:空白││││││⒌存續期間:無定││││││⒍地租:空白││││││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⒐證明書字號:空白││││││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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