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劉彥宏
劉達育 劉建輝 劉仁田 劉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杜闕 梅子
高瑞興 高志宗 高志賢 高秀美 高菁筠 (原名 高秀燕 ) 潘有諒 潘有財 林 高美子 闕高腰 闕玉香 闕清龍 闕玉英 闕清棋 潘首都 潘蓉蓉 潘臻臻 高林金枝 高國峰 高珮菁 高珮玲 高珮婷 潘麗雲 潘麗娟 潘麗滿 謝承祐 謝承罡 謝承恩 高忠聖 劉泳松 謝淑鈴 高妃彤 謝麗卿 謝更麗 高 周淑卿 上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闕 蘇甘
闕壯輝 闕宗富 闕麗花 闕資勍 闕勉 沈一峯 謝傳 和 沈明藝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闕蘇甘 、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杜 闕梅子 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 林高美子 、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 謝傳和 、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 高周淑卿 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杜闕梅子 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於民國94年間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
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其於前開訴訟乃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核與本件係以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別,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雖未併同請求被告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准終止地上權關係暨予以塗銷;惟因渠等同為 高定 (已歿)之繼承人,對該地上權關係為共同繼承,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渠等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 劉新灶 (已歿)之繼承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緣上述土地前於38年間由 闕山豬 、高定及闕 和添 (均已歿)設定為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於42年9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 余根旺 ,復於56年3月22日由劉新灶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故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地上權隨同移轉與劉新灶,再由原告繼承,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共同繼承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 添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早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終止地上權關係暨塗銷登記。
㈡為此,爰依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分別就
闕山豬、高定及闕和 添如 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
杜闕梅子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
、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應就附表
編號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
、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略以:系爭地上權原有建物雖已滅失,但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不因之而消滅,此為地上權之永續性;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不得遽以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闕壯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
㈢被告闕蘇甘、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沈一峯、謝
傳和、沈明藝、謝明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劉新灶(已歿)之繼承人,而被告分別為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添 (均已歿)之繼承人,現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上述土地前於38年間由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設定為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嗣於42年9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放領與余根旺,復於56年3月22日由劉新灶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另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闕壯輝、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所不爭執,復被告闕蘇甘、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闕山豬、高定及 闕和添本 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 然渠 等現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闕蘇甘、闕壯輝、闕宗富、闕麗花、闕資勍、闕勉、杜闕梅子為闕山豬之繼承人,又被告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為高定之繼承人,另被告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為闕和添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自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各該被告就被繼承人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固定有明文。
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民法第833條之1業已修正施行,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應據以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其上原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亦於94年10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究系爭地上權有無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必要,非無疑問。且參被告現無人占有、使用上述土地而據以行使系爭地上權,此據被告杜闕梅子、高瑞興、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闕高腰、闕玉香、闕清龍、闕玉英、闕清棋、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及高周淑卿等人陳明在卷,雖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明,但今日存續期間既已逾20年,復無任一被告行使系爭地上權,現況為原告之母充作農地使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將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故斟酌上情認有終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法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堪以信實;至被告猶謂系爭地上權得予永久存在,顯忽略該條修正意旨,洵屬無稽,不足以取。
㈢是原告為上述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經本院斟酌後認
應予終止,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負有塗銷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義務;故原告本件主張,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得請求系爭地上權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存續期間已逾20年,經本院斟酌後,認應予終止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各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分別就闕山豬、高定及闕和添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官黃翊哲┌─────────────────────────────────┐│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劉彥宏│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土地│劉達育├───┼───┼───┼───┤│原告每人│││劉建輝│││││727.29㎡│應有部分│││劉仁田│桃園縣│桃園市○○○段│460││各1/5│││劉俊卿│││││││├──┼────┼───┴───┴───┴───┼────┴────┤│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闕山豬│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闕蘇甘│闕壯輝│││(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闕宗富│闕麗花││││⒊登記原因:設定│闕資勍│闕勉││││⒋權利範圍:空白│杜闕梅子│││││⒌存續期間:無定││││││⒍地租:空白││││││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⒐證明書字號:38桃字486號││││││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②│高定│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高瑞興│高志宗│││(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高志賢│高秀美││││⒊登記原因:設定│高菁筠│潘有諒││││⒋權利範圍:空白│潘有財│林高美子││││⒌存續期間:無定│潘首都│潘蓉蓉││││⒍地租:空白│潘臻臻│高林金枝││││⒎權利標的:所有權│高國峰│高珮菁││││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高珮玲│高珮婷││││⒐證明書字號:空白│潘麗雲│潘麗娟││││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潘麗滿│謝承祐││││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高妃彤│││││謝麗卿│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謝更麗│││││高周淑卿││├──┼────┼───────────────┼────┼────┤│③│闕和添│⒈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457號│闕高腰│闕玉香│││(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闕清龍│闕玉英││││⒊登記原因:設定│闕清棋│││││⒋權利範圍:空白││││││⒌存續期間:無定││││││⒍地租:空白││││││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93.95㎡││││││⒐證明書字號:空白││││││⒑設定義務人:劉新灶││││││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