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乙○○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甲○○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下同)2,853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853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6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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