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上訴人乙○○○
2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等語。惟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3月31日即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辯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時效抗辯,雖其並未主張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惟其嗣提出並主張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與原主張時效抗辯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58頁答辯狀),又非熟習法律具備法學專業背景之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上訴人釋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46年間結婚,然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被上訴人。79年
間,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上訴人不同意,並擔保不再使用暴力,並於79年6月17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日後不再以暴力對待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立書日起每月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充作被上訴人之零用金,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計至92年9月24日兩造離婚時止,共672萬元;上訴人若再以暴力對待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 吳水地 、 吳水柱 、 吳水泉 處分,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之用。
㈡然上訴人於簽立上開保證書後,竟於81年10月某日晚上,在
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六鄰新庄子56-5號住宅內,對被上訴人施以痛打及辱罵,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惟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於81年4月13日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楊添發 ,因此上訴人顯無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市值之損害,土地現值為1,473萬5,180元,建物現值為124萬7,260元。以上三項共計2,126萬4,060元。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26萬4,06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8萬2,44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㈠兩造當初簽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屋租金予
被上訴人,但係附以被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為負擔;惟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且上訴人已於
81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訴外人楊添發,其意即為撤銷贈與。又縱認上訴人之撤銷贈與不合法,惟系爭保證書於79年6月17日所簽,至今已逾15年,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屋於89年9月24日前所收取之租金。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均未返家履行同居,81年10月間
被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為上訴人毆打所致。且縱認上訴人確有毆打情事,上訴人僅應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之計算,應僅以建物價值為準,不包括土地價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46年間結婚,79年間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毆打而離家
並要求離婚,上訴人乃於79年6月1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2年9月24日離婚。
㈡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79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4日間,上開房屋每月出租之最低租金為3萬5000元,惟其中有三年期間未曾出租。
㈢上訴人已於81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兩造之子楊添發所有,楊添發嗣又於94年12月14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舒婷 。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值,經鑑定結果為1,598萬2,440元,其中土地價值為1,473萬5,180元,建物價值為124萬7,26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保證書第3條關於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⒈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附停止條件之贈與?⒉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後,被上訴人有無返家履行同居義務?⒊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保證書第4條關於以系爭房屋補償被上訴人之約定:⒈
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施暴?⒉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是否僅限於建物之價值,並不包括土地之價值?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關於系爭保證書第3條系爭房屋租金收取之約定:
⒈按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雖然成立,但在條
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為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其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與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者不同。經查依系爭保證書第一、二行所示;「立保證書人丁○○(即上訴人)……茲為和平親愛對待配偶,乙○○○(即被上訴人)……特書立下列條款: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結縭多年辛苦持家有成,雙方當更相親相愛,互敬互信,平和相處。甲方保證自立書日起絕不再以暴力對待乙方,否則乙方提出任何之要求(賠償、離婚等)甲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㈢自立書之日起乙方移交家計財務予甲方管理。惟座落桃鶯路325號房屋每月房租,甲方同意全部交由乙方收取作零用金……」,有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證人楊添發即兩造之子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有好幾天沒有回來,上訴人要我幫忙帶回被上訴人,才接受被上訴人提議由訴外人 吳麗玲 書立系爭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就此以觀,兩造當時之真意應在於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衡情應屬於贈與,並以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停止條件,否則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非但與系爭保證書之訂立目的不符,上訴人亦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為贈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應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並不可採。退而言之,縱可解為附負擔之贈與,但被上訴人已返家同居(詳後述),上訴人仍應履行贈與之約定。
⒉經查證人吳水泉即被上訴人之兄、 吳張娘 即被上訴人之姐、
吳麗玲即被上訴人之姪女、丙○○即兩造之四女業於另案即兩造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遭受上訴人家暴行為後,曾短暫離家,但經家人勸慰後有再回家與上訴人同住;且丙○○於82年12月19日訂婚,及上訴人之母親往生後於88年12月22日舉行告別式,被上訴人均曾出席,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5號卷第41至4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89年婚字第727號卷第76、106至108頁、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卷第89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已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故系爭保證書第3條關於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業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提出警告逃妻廣告等影本為證(見桃院89年婚字第727號卷第25、26頁)。惟該等廣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0年11月15日、80年12月7日離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完全未履行同居義務。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添發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近20年未返家,復稱不知道簽立保證書後,被上訴人是否有返家,再稱: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清楚他們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其前後證詞不一,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而撤銷贈與,並不足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係於79年6月19日書立系爭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3條約
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贈與被上訴人充作零用金,則上訴人尚應為租金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亦即上訴人有義務於每期租金債權發生時,將該債權交予被上訴人收取。但系爭租金係由承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自79年6月19日起至兩造離婚時止,均未將系爭租金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顯然未依贈與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79年6月19日起至
92年9月24日兩造離婚時止所收取之租金全部。⑵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23日始提起本訴,故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79年6月19日起至79年9月22日止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是上訴人辯稱得拒絕該部分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民法第126條係規範定期給付債權,因債權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發生,為促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始為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本件兩造係訂立贈與租金債權,上訴人係一次贈與將來全部租金債權,並非逐月贈與被上訴人租金債權,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者為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請求權,從而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⑶而系爭租金每月為3萬5,000元,無人承租期間達3年,應予
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自79年9月23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扣除其間3年共120月租金,計為42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可信,並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系爭房屋補償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保證
自立書日起絕不再以暴力對待乙方(即被上訴人)……㈣甲方如違反第㈠條規定時,願以桃鶯路325號房屋全部交由吳水柱、吳水地,吳水泉等處分,作為補償乙方之用,甲方絕無異議。」,有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證人丙○○、甲○○即兩造之女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1年10月間上訴人又毆打被上訴人,臉都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再度以暴力對待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依約補償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的傷勢並非受其毆打所致,且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81年10月12日驗傷診斷書所示(見桃院89年婚字第727號卷第89頁),被上訴人僅有二處瘀血云云。惟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因事發至今已近15年,證人不可能清晰記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詳細情形。
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信。
⒉至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所謂補償,究竟是否包括土地之價值
,或僅限於房屋之價值,則應綜合系爭保證書前後文字加以觀察,並應探究當事人約定目的加以解釋。按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仍為獨立交易標的,價值甚鉅,如無明文列入約定範圍,自不宜擴張解釋包括在內。而查系爭保證書既載明「願以桃鶯路325號房屋全部交由……等處分,作為補償……之用」,則應可認定所謂之補償,並不當然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價值。又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值為124萬7,260元,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楊添發,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價值124萬7,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420萬元,及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賠償124萬7,260元,計544萬7,26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詳加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