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妻,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有雙親重病在院,且家中子女又小需扶養,被告羈押迄今家中生計難以維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7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經核閱全部卷證,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 楊子鋒 、 趙文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盡相符,有待進一步釐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陳上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