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等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
15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係民國94年彰化縣花壇鄉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竹巷6弄39號住處,以每張票新臺幣(下同)
5百元之金額,收受由另案被告 洪炳仁 (另案審理判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3千元,並約其投票支持案外人即該屆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候選人 曾文勳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洪炳仁交付賄款約定投票權不正行使之用意,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前揭買票之賄賂。嗣經警查獲,該賄款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15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0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交付6千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即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該賄款雖未扣案,惟金錢縱經花用,亦僅屬所有權移轉,不生滅失而無法執行之問題,是既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賄款業已滅失,仍應就被告上開實際收受之賄賂金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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