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等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94年度選偵字第15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973號卷第3-9頁),而本件為警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客觀上即屬其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973號卷第18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