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上訴人 蔡溪慶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劉特佑

即被告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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