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告 陳淑敏

被告 夏豫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 夏翊鳳夏豫珍 、背書人即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親簽或蓋印,係遭發票人夏翊鳳偽造為由提出異議;而原告對發票人夏翊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其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6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抗辯事由既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異議行為,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債務人,本件應僅視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嗣因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已取得確定判決,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該紙本票(票面金額60,000元)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夏翊鳳向原告借款數十次,累計借款金額12,850,000元,借款期間夏翊鳳僅清償2,150,000元,夏翊鳳遂於107年1月19日簽立借據及簽發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內之141紙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上開本票均有被告之背書。詎夏翊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屆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已到期,發票人夏翊鳳(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與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已取得確定判決,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42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同意作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亦否認系爭本票背面簽署之姓名及印文為被告親為,亦未同意或授權夏翊鳳刻印及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章,另夏翊鳳亦承認系爭本票均是其自行簽名,與被告無關,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另觀諸系爭本票「夏豫珍」、「夏豫傑」之簽名,其中相同「夏」、「豫」二字之筆順、筆跡結構佈局,均相當類似,顯為同一人所簽立,且所載地址及數字筆跡亦相同;系爭本票上「夏豫傑」之簽名與被告本人字跡完全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上「夏豫傑」之簽名、印文確係夏翊鳳偽造。又被告因前曾委由夏翊鳳辦事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不料竟遭他用,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同意或授權夏翊鳳簽署系爭本票背書。另原告雖稱被告於前案(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182號)未出庭即表示無異議,然被告係因記錯開庭日期而未到庭,且事後提起上訴仍否認該案件中本票為被告簽署,並非代表被告承認該筆債務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當不足為取,被告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夏翊鳳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5-20頁),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參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就系爭本票上被告「夏豫傑」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於107年至108年間在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簽名,及其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系爭本票背書「夏豫傑」簽名,無論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均與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及於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簽名字跡迥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系爭本票背書簽名非被告所為。

 ⒉且原告自承發票人夏翊鳳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背書上已經簽好名字,並未見到被告在其面前簽名或用印;而證人夏翊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簽名、指印是伊親自簽名蓋印,背面「夏豫傑」姓名、地址、電話也是伊簽署的,印章是伊蓋印,也是伊自己去刻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41紙本票是在原告家簽署的,空白本票都是原告拿給伊的,背書部分也是伊在原告家寫的;被告之前有辦遠東銀行的貸款,伊有留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伊簽署本票背書事前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是依證人夏翊鳳所證上情,亦難認系爭本票背面「夏豫傑」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本人所為或授權夏翊鳳所為。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182號,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夏翊鳳與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後,即向夏翊鳳反應本票並非其簽名,且會提起上訴,並告知夏翊鳳有偽造文書之嫌,夏翊鳳亦承認本票係伊簽名,有被告與夏翊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19頁),益徵系爭本票背書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為,係夏翊鳳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本票背書。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自不負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背書人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所為,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09年11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2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3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2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4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5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4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6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7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6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08

夏翊鳳即夏豫珍

107年1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60,000元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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