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顏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3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按年利率13%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42,731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賬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