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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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告夏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人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再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一九○六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總局訴願決定以前開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台北市,並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六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算,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代之,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該總局收文日戳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關稅總局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再訴願,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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