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向訴外人即車宮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宮公司)負責人 吳宗澤
買受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時,行車執照上車主欄登載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卻未查證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及吳宗澤有無受車主之委任,顯非民法善意受讓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關於附條件買賣之善意第三人,縱被上訴人非明知吳宗澤無處分權,亦屬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修正草案,仍不受保護。
㈡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善意」,係占有人占有標的物後不知其為無權占有
,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善意」,係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兩者概念迥不相同,故受讓人受讓動產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推定其善意。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本件車輛之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經公路主管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者,須負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責
任及刑事責任,是法人經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時,為免負擔罰款,出賣車輛以過戶登記為常態,原審認定在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過戶,不無疑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目的在於推定占有人占有之態樣,倘受讓動產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係屬同時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可推定為善意占有人。
㈡吳宗澤為中古車商,通常為了節省百分之五營業稅,會直接從其前手將交易之車
輛過戶給後手,此商業上之習慣並無原車輛所有權人須為自然人之限制,故上訴人不知吳宗澤無處分權並無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查詢或網路查詢普羅公司即屬重大過失,並無理論依據。
三、證據:除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件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辦理過戶手續登記為汽車車主,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即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吳宗澤買受本件車輛,並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吳宗澤與普羅公司間雖成立附條件買賣,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應認吳宗澤已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將之移轉被上訴人。縱認吳宗澤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付清價金,取得該車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亦為善意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故請求確認本件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普羅公司購買本件車輛,並已辦妥過戶登記。吳宗澤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車輛占有,惟於價款繳清前尚未取得所有權,無權處分本件車輛。又被上訴人於購買本件車輛時,依車籍資料已知本件車輛係登記於普羅公司名下,吳宗澤既未獲得普羅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當無誤認吳宗澤為本件車輛所有權人或取得車主授權之虞,況普羅公司若出賣車輛未保留所有權,均會辦理過戶登記,以免承擔實際占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及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受讓本件車輛顯已明知或有過大過失不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四、查吳宗澤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所經營之車宮公司與普羅公司簽訂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在尚未繳清價金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時,即擅自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本件車輛以八十二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交付車輛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等文件原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付清價金,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普羅公司將本件車輛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件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廣告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上訴人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三二四八六○○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吳宗澤是否無權處分本件車輛?被上訴人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經查:
(一)按附條件買賣是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之動產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條自明。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不得以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之內容,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影響占有人與善意第三人間所為交易行為之效力。本件車輛因普羅公司與吳宗澤經營之車宮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普羅公司仍保有汽車所有權,此並不受附條件買賣有無辦理登記或被上訴人是否不知吳宗澤無所有權之影響,被上訴人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主張吳宗澤處分本件車輛為有權處分,尚非可採。惟上開附條件買賣既未經登記,普羅公司及上訴人自不得引用該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本件車輛為惡意。
(二)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人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亦明定之,此項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亦屬占有之事實狀態。文義上,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九百四十八條均規定為「善意」,並同屬於民法物權編占有章之體系,並以上開占有人就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之目的觀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應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適用,是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善意占有,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情形,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車輛是被上訴人向中古車商吳宗澤購得,吳宗澤除占有本件車輛外,並持有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已如前述,而動產物權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是在外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占有人即吳宗澤為有處分權之人,且普羅公司與車宮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未登記,第三人自無從依此查知吳宗澤尚未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得以普羅公司與吳宗澤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認定其為惡意,應為可採。
(四)又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方法,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自明。故被上訴人買受本件車輛時,車主雖登記為普羅公司,亦非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普羅公司為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
(五)依常情,經營中古汽車交易商收購中古汽車時,不會先辦理過戶,待有買主時才直接過戶與買主,以避免二次過戶之稅付及行政手續之繁雜,在交易經驗上,自無法僅憑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非中古汽車商行或其負責人,即認定其無讓與之權利。上訴人雖稱自然人尚可能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聽任中古車商不為過戶登記,本件車輛登記之車主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若出賣車輛且未保留所有權,不可能不辦理過戶登記,而承擔實際占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及刑事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指承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責任之風險,於自然人時亦不可免,非僅法人始有之,若因此要求買受人應對於車主登記為法人時,應再查詢真正所有權人,顯然過苛。本件被上訴人既是向中古車商購得汽車,相關證件齊全,縱然被上訴人未進一步上網或以電話查詢本件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明知或重大過失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日,即簽發同一天之即期支票與讓與人吳宗澤,且已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已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豈會交付價金與吳宗澤,而承擔可能無法取得汽車所有權之風險?足見被上訴人應不知吳宗澤為無處分權人及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占有,所辯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本件車輛之現占有人,且係經由與原占有人吳宗澤之買賣行為善意受讓本件車輛,依前揭說明,雖吳宗澤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取得本件車輛之所有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