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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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乙○○其餘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與 林烔彬 係兄弟關係,前與丙○○之父 陳重成 ,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大廟口夜市場發生停車糾紛,乃懷恨在心,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恐嚇、傷害之犯意(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教唆綽號「 俊明 」及其他五、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四八二之二號「多麗小吃店」,分持木棍、鐵棒,毀損店內之卡拉OK、電視、冷凍台各二台、檳榔店、檳榔冰箱、電話各一台、飲料及酒數瓶等物(共價值二十八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綽號「俊明」之男子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稱:「我是隔壁永興夜市負責人乙○○教唆我來毀損的, 炯彬 你也敢惹,你們再開店,開一天就砸一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椅子、鐵棒共同毆打顧客 陳貴芳 ,致陳貴芳受有左胸腹及腰部挫瘀傷、左臂血腫等傷害。嗣上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毀損上開店內之財物時,不慎遭玻璃割傷左手,經甲○○送聖若瑟醫院救治,適陳貴芳亦在該醫院就醫,為陳貴芳認出該男子,始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陳貴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爰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茲引用起訴書恐嚇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陳貴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互核二人指述情詞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店內員工 高清貴 證稱:我進去就看到他們拿鐵、木棍在打了,我有聽到他們說乙○○你也敢惹,還說我們如果再開店,開一天就砸一次。後來我有送陳貴芳去醫院,我幫陳貴芳掛號,陳貴芳有說砸店的人在那裏等語相符,復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四張、遭損害物品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之被告甲○○既已坦承當日確有送一名男子至聖若瑟醫院就醫乙節,而該名男子僅受有左手割傷之傷害,理應自行就醫即可,倘非被告甲○○教唆其毀損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小吃店,何須被告甲○○陪同送醫,佐以被告甲○○及乙○○,於本件發生前一星期即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告訴人丙○○之父陳重成因市場經營糾紛而互毆並互提告訴,此有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心生怨懟,為圖報復而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多麗小吃店。再觀之上開毀損之照片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其毀損及傷害之嚴重情形,亦非告訴人丙○○及陳貴芳所能自殘假造,渠等指訴當可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日在鳳林四路夜市賣燒酒雞,看見一名男子受傷就送他去聖若瑟醫院,伊不認識該名年輕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認識綽號「俊明」的人,亦未教唆他人去毀損多麗小吃店云云。
四、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0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教唆行為以被教唆人之客觀存在為其要件,且被教唆人須為有責任能力而可能成為犯罪之正犯者,若倘被教唆人欠缺責任能力,則該唆使行為應即解為間接正犯之利用行為。另教唆行為之內容,須為特定之犯罪,亦即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以外,則在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院字第二七一三號解釋、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貴芳於偵查中陳稱:「有一群人進來,我剛要上廁所,他說問我是老闆嗎?我說不是,他們就開始打了,走時還說「炯彬」台語,你也敢惹,他們用椅子及鐵棒打我背部及左胸、腰部,當時我就跑出去,不清楚裡面的情形,是丁○○送我去醫院,後來高清貴就去醫院看我...」、「.我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打傷就去醫院,我被打的爬不起來,我在醫院櫃臺有看到甲○○帶著那名年輕人,我當時重傷沒辦法報警。」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高清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店裡員工,我進去就看到在打了,我送陳貴芳去醫院,我也有聽到他們說乙○○你也敢惹,還說我們再開店,開一天就砸一次,他們拿鐵、木棍,後來我有送陳貴芳去醫院,我幫陳貴芳掛號,陳貴芳有說砸店的人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人來砸店,約有六、七個人進來,未表明身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進來之後先打店內的客人,然後說, 阿彬 你也敢惹,若再開店的話就繼續砸,但沒有說是阿彬叫他們來砸店。」、「陳貴芳跟我講,有(在醫院)看到來打他的人,我只有看到側面而已。陳貴芳就醫時在醫院就告訴我有看到被告(甲○○)陪同打他的人並辦出院。我在醫院停留半小時。」、「我不確定被告(甲○○)是否陪同打他的人就醫達半小時之久,也不確定陪同打陳貴芳的人是否為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告訴人陳貴芳及證人高清貴所言,該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六、七人並未明確表示係受被告乙○○之唆使而為本件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陪同上開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六、七人中之一人至聖若瑟醫院就醫之事實,惟否認與該人相識,且本件共同實施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上開六、七人,渠等之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是渠等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查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等及證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