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山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已被他人倒債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餘元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三、四月間,連續向告訴人新加坡商丙○○○○私人有限公司台灣代表處(下稱泰達公司)之代表人甲○○詐稱:山葉公司已召得新加坡旅遊團,請安排交通、食宿及旅遊,團費回國後即付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代為安排新加坡旅行團之交通、食宿及旅遊,然被告乙○○於收取各旅行團之團費後竟向泰達公司騙稱未收取,核計三個月期間出團數十次共累積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團費未付,事後則簽發拒絕往來之支票應付,直至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止,遭同業及親友倒債之金額達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餘元,已屬無資力之狀況,且於收受同業間交付之團費七百餘萬元後,竟不支付予告訴人泰達公司,而全部挪用以填補其先前之虧損,嗣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陸續簽約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山葉公司有積欠告訴人泰達公司前揭團費未付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山葉公司自八十一年間開始即與泰達公司有業務往來,於八十六年二月前之旅遊團費都有付清予告訴人,而八十六年二至四月之團費,伊有支付予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並非全部未付。⑵又前開團費伊並未向其他旅行社全部收齊,且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與告訴人協商開立帳期較遠之支票,然告訴人泰達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突傳真至與山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各大旅行社,表示山葉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其已終止山葉公司代為招攬業務,及收回團費之權利,造成其他旅行社要求擠兌並結清帳款,致山葉公司因而週轉不靈。⑶再者,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期間,雖被倒債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餘元,但山葉公司仍營運正常,且此與本件無涉,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泰達公司係屬外國公司,其代表人在國內僅負責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因未向中央觀光主管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而領有旅行執照,並不得在本國境內營業,自不得在國內為籌組旅行團,及收取團費之行為,故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山葉公司間有旅遊業務合作往來之關係,即透過被告經營之山葉公司代為負責告訴人在高雄地區業務之推展及團費收取,亦即山葉公司為告訴人泰達公司台灣南區旅遊業務之代理公司,其業務合作及團費收取之方式係由山葉公司向其他國內旅行社招攬旅遊後,而連繫告訴人由其傳真旅遊團體合約書至山葉公司確認合約內容,再由山葉公司傳真予國內旅行社確定旅行合約後回傳,而旅遊團費之收取,則均由山葉公司以其自己名義收受存入山葉公司之帳戶後,再經告訴人公司與山葉公司雙方會帳確定金額後,由山葉公司簽發支票或以美金匯付之方式,將應付之團費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復有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觀業(八四)字第二二八三六號各一紙、山葉旅行社廣告宣傳單、山葉旅行社與出團旅行社之本團請款對帳單、山葉公司之銷售收費單、支付及收入憑單、泰達公司之請款單及團體合約書多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業務侵占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準此,依告訴人與山葉公司間既有之旅遊業務往來模式,足見告訴人就山葉公司於八十六年二至四月間所招攬之新加坡旅遊團,代為負責安排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等事宜,顯係基於對山葉公司先前代理其業務之信任關係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被告固自承於八十六年二至四月間累計尚積欠告訴人泰達公司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團費未付之情事,惟前揭團費係持續累積八十六年二至四月之欠款,並非短時間內即大量招攬旅行團而欠款所致,又此乃部分團費未付,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已陸續支付告訴人總計有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吳家誌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二、三、四月已付金額明細表一份及山葉公司之本團請款對帳單多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一二七頁),且被告就前揭未付之團費亦以山葉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後之支票共計二十七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八頁)交予告訴人,是倘被告於招攬旅行團之初即有詐騙犯意,被告於招攬國內旅行社並收取團費後,大可將全部團費予以侵吞入己,殊無持續支付告訴人前揭部分團費,並就其餘未付團費另行簽發前揭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理。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八十六年二至四月已付帳款係因告訴人有派駐人員在被告之山葉公司內收帳,才收到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告訴人與山葉公司間原有之旅遊業務往來模式,團費之收取方式係由山葉公司以自己名義收受後,復經告訴人與山葉公司雙方會帳確定金額,由被告簽發支票或以支付美金之方式,將應付之團費支付予告訴人,並非由告訴人直接向山葉或國內之旅行社收取,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揭指述即屬無據。再者,雙方就團費之收支並非於當月即須會帳結清,亦有帳期達二、三月之情形,此有告訴人傳真山葉公司之會帳匯款清單多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參以上開團費由山葉公司收取後既存入其帳戶,該團費於收取時尚屬山葉公司之財產,而非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山葉公司僅負與告訴人公司會帳及給付團費之義務,其遲未給付團費,僅負民事上之責任,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亦為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是認,由此可見,被告於收取團費後縱未立即支付團費予告訴人,而簽發帳期較遠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因團費已屬山葉公司之財產,其就該團費所為之資金週轉運用,自屬告訴人所得預見及承擔之不利益風險,難認被告施用何詐術可言,執此,告訴人尚不得僅以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認定被告委請告訴人洽辦新加坡旅遊事宜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因八十六年二至四月之團費有遲未付清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派員調查並與被告協商後,改變收款之作業方式,於八十六年五月起由告訴人泰達公司自行收款,惟仍由被告向其他同業接洽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家誌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所發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有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焉有仍繼續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理?足見在被告未付清八十六年二至四月團費情況下,告訴人仍委由被告負責接洽其業務之情事觀之,益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分別發傳真函予國內各大旅行社,函稱因山葉公司週轉不靈,且被告私自侵占挪用告訴人公司多筆團費,而聲明終止合作關係,並解除南區業務之代理權等語,有泰達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十六日之傳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此舉造成其他旅行社要求山葉公司提前結清帳款及擠兌,致山葉公司因而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團費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復參以被告始終承認有積欠告訴人前揭團費未付之情事,並已就七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三五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由此益徵被告於委請告訴人洽辦旅遊事宜之初並無預期不給付團費之不法意圖。至被告雖供承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期間,被同業及親友倒債達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餘元之事實,核與證人 王雅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復有被告所提之欠款明細資料及支票、本票影本共二十一紙、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及起訴書多份在卷足參(見同前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六頁、第三一六至三四四頁),惟告訴人與山葉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有業務之往來,至八十六年一月前均營運正常,並無積欠告訴人團費之情事,且被告係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告訴人團費,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均已如前述,縱被告被倒債達前開金額屬實,亦難據此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堪採憑,其因招攬旅行團而積欠告訴人前揭八十六年二至四月之團費未付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提供安排新加坡之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堪認定,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上詐欺得利之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