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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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19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820公克、驗後淨重0.2662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7支、夾鏈袋2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6支(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注射針筒│27支│├──┼────────────┼──────┤│二│夾鏈袋│2個│├──┼────────────┼──────┤│三│吸管│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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