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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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8年04月27││││、空包裝總重1.26公克,│日鑑定書。││││純質淨重0.5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