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第11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玖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98年1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後於98年1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1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因其另涉竊盜、搶奪案件,經其同意至其位於上開大順三路居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㈠㈡情。㈢又於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㈣另於98年2月7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2月7日10時4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緊張而自行跌倒,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
7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㈢㈣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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