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走進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 何嘉仁 書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陳列架上販售之黃色牛皮紙袋五套(市價新台幣一百二十五元)及優雅禮物貼紙九套(市價四百八十元)放進所攜之手提袋內,竊盜上開牛皮紙袋及貼紙得手後旋即轉身離開,而於通過設置於出入口之電子警報磁門時因上開物品未至櫃台結帳,標籤磁條未消磁,因發生感應致使磁門警報聲響,驚動店員上前攔阻。並通知警察到場將甲○○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調查。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前陳列架上販售之黃色牛皮紙袋五套及優雅禮物貼紙九套(市價四百八十元)放進所攜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大門之情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何嘉仁書局」代理店長 游玉玲 證述甚詳,並有查獲之蒐證照片及行竊之贓物照片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