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直徑長118公分,寬48公分」,應更正為「長118公分,寬95公分,高4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有黑膽石
1粒;⑵徒手竊取之手段和平;⑶為供已觀賞用而竊取黑膽石之犯罪動機;⑷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