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一八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因行方不明,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後,於甲○○同意下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遭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一八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僅只二年餘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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