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②罪)、5月(下稱第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①②③罪、④⑤罪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字第221號、9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管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欲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引擎啟動器5個、汽車發電機3個、汽車配電盤3個等物,幸遭被害人乙○○發現制止而未遂,惟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