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昀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馹玥公司)係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設立,負責人為 唐忠傑 ,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 王燕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2月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與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所設之訴外人馹玥公司,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4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薪資理應計算至離職當日為止,上訴人縱令給付薪資,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僅工作15日,上訴人僅能給付15日之薪資,況被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目不清,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98年4月之薪資計算至月底,乃捏造之詞,顯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乃訴外人馹玥公司資遣之對象,上訴人僅因創業所需,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承認其於訴外人馹玥公司之工作年資,純屬被上訴人單方錯誤之認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再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始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於離職以後,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禁感應卡、鐵門遙控器,據為己有,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證人 游文棋 乃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與被上訴人兼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證人游文棋於原審之證言,顯係基於情感上之利益而為虛偽之陳述;且證人游文棋任職於訴外人馹玥公司期間,曾經冒用客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證人游文棋另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亦經上訴人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證人游文棋於原審之證言,顯非可採,原審依被上訴人及證人游文棋片面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違誤。為釐清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游文棋及 嚴家麒 ,並命證人游文棋、嚴家麒對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4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即至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同意合併計算其先前於訴外人馹玥公司之工作年資,其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為3年3月;上訴人以營業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4萬2,656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係援引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始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於離職以後,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禁感應卡、鐵門遙控器,據為己有,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聲請訊問證人游文棋、嚴家麒,並命證人游文棋、嚴家麒對質,請求本院調查,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高俊珊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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