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大樂透簽注單壹張、傳真機貳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二聯複寫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供南投縣○里鎮○○里○○街88之27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六合彩手冊1本」,應補充、更正為「「供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永樂巷19-1號」、「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及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六合彩手冊1本」,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甲○○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
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又其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帳冊1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大樂透簽注單1張、傳
真機2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二聯複寫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