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就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判決如下(至於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弟、被告丙○○之叔,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見被告乙○○、丙○○帶同案外人 蕭承倉 、 石杏國 前來協調迎請神明事宜,與被告乙○○、丙○○發生爭執。詎被告甲○○、乙○○、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甲○○分別毆打被告乙○○、丙○○;被告乙○○、丙○○則各自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下肢撕裂傷一公分(縫合)、多處挫傷、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就上述部分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述被告三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一O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三人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