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杜業興
被   告 英捷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
華城公司再承攬台北捷運公司新店站工程,被告因承攬工程
需人力,輾轉與原告聯繫後約定由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5
月1日起雇傭原告,從事水管配管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800元,且因原告需自基隆前往工地,約定每日另
給予300元之交通津貼,後被告透過原告介紹陸續雇傭訴外
民人 洪新平張克嵩黃春南陳文章 等人。原告及洪新平
等人每日均需簽到並受華城公司 黃禮珉張興枝 等人指揮監
督,簽到表則由被告收回,被告等需聽從監工人員指示施作
,無職務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雖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關係。後被告未給付106年8月份薪
資,原告與洪新平等人乃聯合向被告追討,被告始分別給付
120,000元及20,000元,惟拒不給付短少之工資及106年8、9
月間之交通津貼(106年9月份之薪資已給付)。
㈡嗣於106年9月13日由被告負責人劉魯陽通知原告及洪新平
等人不用再上班,經原告及洪新平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與洪新平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未給付
原告與洪新平等人106年8月份工資,其中原告為72,856元
、洪新平為63,050元、張克嵩為13,737元、黃春南為60,200
元、陳文章為11,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0元及20
,000元後,尚共積欠81,537元,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
每日交通津貼300元,然被告未給付106年8、9月份共45
日之交通津貼,故被告應給付共計13,500元之交通津貼。因
訴外人洪新平乃原告介紹至被告處工作,故原告為示負責,
先行墊付洪新平等人應得之款項。
㈢綜上,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城公司監工人員名片、被
告公司施工日報表、106年7月至9月施工日報表、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與洪新平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
未給付原告與洪新平等人106年8月份工資,其中原告為72
,856元、洪新平為63,050元、張克嵩為13,737元、黃春南為
60,200元、陳文章為11,700元,共計221,543元(計算式:
72,856元+63,050元+13,737元+60,200元+11,700元=22
1,543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20,000元及20,000元後,尚
積欠共計81,543元(計算式:221,543元-120,000元-
20,000元=81,543元),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交通
津貼300元,然被告未給付106年8、9月份共45日之交通
津貼,故被告應給付共計13,500元(計算式:300元×45日
=13,500元)之交通津貼,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043元
(計算式:81,543元+13,500元=95,043元),惟原告僅請
求給付95,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107年3
月9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560元
合計1,5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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