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春玲 即 陳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春玲即陳品華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
5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14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4
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48,148元│148,148元│18.25%│自95年3月28│
││││日起至95年4│
││││月3日止│
││├────┼──────┤
│││20%│自95年4月4│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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