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昀宣
       林祐聖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張美如
被   告  林文吉
       林鎮雄
       林榮美
       林靜慧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事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06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95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林昀宣、林祐聖、林張美如、林鎮雄、林靜慧共同
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B1部分面積3,9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吉、林榮美及林慧貞取得,並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鎮雄、林靜慧及林慧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林事所有, 嗣林 事於民國79年8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 林何箱 及子女林鎮雄、林文吉、 林錦源林茂添
、林榮美,暨孫女林靜慧、林慧貞(代位繼承 林榮河 )等人
,惟林何箱及林錦源分別於86、88年間死亡,而林錦源死亡
時無子嗣,父母亦死亡,應由兄弟姐妹即林鎮雄、林文吉、
林錦源、林茂添、林榮美共同繼承,而林茂添復於101年12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張美如及其子林昀
宣、林祐聖,故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後,目前兩
造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起訴狀就兩造間應繼
分比例原有誤載,嗣於審理中依本院卷第157頁繼承系統表
更正如附表一)。
(二)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但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
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
之便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榮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鎮雄、林靜慧及林慧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事所有, 嗣林事 於79年
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何箱及子女林鎮雄、林文吉
、林錦源、林茂添、林榮美,暨孫女林靜慧、林慧貞(代位
繼承林榮河)等人,惟林何箱及林錦源分別於86、88年間死
亡,惟林錦源死亡時無子嗣,父母亦死亡,應由兄弟姐妹即
林鎮雄、林文吉、林錦源、林茂添、林榮美共同繼承,而林
茂添復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張美如及
其子林昀宣、林祐聖,故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
有,且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林文吉、林榮美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請
求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文吉及林榮美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等主張希望土地分割後,與被
告林鎮雄、林靜慧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文吉及林榮美則希
望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有原告等提出分割方案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頁、第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大致呈南北向之長條形,土地現供農作使用,並無任何建
物存在,且該土地東側面臨縣128號公路,共有人並闢建一
條私設通路貫穿系爭土地(附圖虛線部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航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佐(本院卷第83-85
頁及113頁),而原告等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北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
配由原告等與被告林鎮雄、林靜慧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南側編號B、B1所示土地,則分配由被
告林文吉、林榮美及林慧貞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業已充分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堪認可採;且前述
現有私設通路亦分成兩部分,由分得編號A及B、B1之共有人
各自取得,兩造並承諾該私設通路於分割後,仍繼續提供彼
此通行(本院卷第192頁),故本院認依兩造合意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後,兩造仍得由該私設通路連接縣128號公路對
外通行,不致發生無法通行問題,可維持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且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事之遺產,屬兩
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原告等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對全體繼承人
均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等之被訴,
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
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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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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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林張美如│5/7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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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林昀宣│5/72│5/72│
├──┼────────┼───────┼────────┤
│3│原告林祐聖│5/72│5/72│
├──┼────────┼───────┼────────┤
│4│被告林文吉│15/72│15/72│
├──┼────────┼───────┼────────┤
│5│被告林鎮雄│15/72│15/72│
├──┼────────┼───────┼────────┤
│6│被告林榮美│15/72│15/72│
├──┼────────┼───────┼────────┤
│7│被告林靜慧│6/72│6/72│
├──┼────────┼───────┼────────┤
│8│被告林慧貞│6/72│6/72│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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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共有人│分割後共有比例│
│編號│││
├──┼────────┼────────┤
││原告林張美如│10/72│
│├────────┼────────┤
││原告林昀宣│10/72│
│├────────┼────────┤
│A│原告林祐聖│10/72│
│├────────┼────────┤
││被告林鎮雄│30/72│
│├────────┼────────┤
││被告林靜慧│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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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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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共有人│分割後共有比例│
│編號│││
├──┼────────┼────────┤
││被告林文吉│30/72│
│B├────────┼────────┤
││被告林榮美│30/72│
│├────────┼────────┤
││被告林慧貞│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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