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白富中
被   告  陳月霜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陳月霜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36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
執字第45745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詎陳月霜
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王勝賢,陳月霜明知於
斯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將使
陳月霜責任財產減少,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損害
原告債權受償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王勝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一)陳月霜與王勝賢間於97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王勝賢應將97年9月23日就系
爭房地向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原狀為陳月霜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月霜則以:被告王勝賢為其前夫,系爭房地為王勝
賢所購買,為求保障而登記在其名下,於被告二人協議離
婚時,因該房屋貸款一直是由王勝賢繳納,並由王勝賢在
使用,故在離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王勝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勝賢則以: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陳月霜結婚時購買
,並由其繳納房屋貸款,故於二人協議離婚時,陳月霜同
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但其就陳月霜對外積欠之債務,
並不知情;況且,陳月霜將系爭房地過戶時,尚有數百萬
元房貸債務,皆由王勝賢清償完畢,故並未減損陳月霜之
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陳月霜名下,嗣二人於97
年9月10日協議,並於97年9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由陳月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勝賢,斯
時陳月霜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45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7頁),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間於97年9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法律性質為何?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二人均辯稱系爭房地係於其等離婚前協議過戶至
被告王勝賢名下,嗣後亦由王勝賢繼續繳交房屋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被告陳月霜原
積欠房屋貸款5,000,000元,並逐期自其帳戶扣款,至系
爭房地過戶時,陳月霜尚積欠房屋貸款4,982,447元,該
房屋貸款則於101年4月24日由王勝賢全部清償完畢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而上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足認陳月霜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王勝賢時,被告二人均有由王勝賢承擔剩餘
房屋貸款之合意,嗣王勝賢亦將所承擔房屋貸款近500萬
元均清償完畢,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
乃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交易,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甚明。
準此,縱使被告等於所有權移轉時採用「夫妻贈與」名義
登記,但倘若雙方間確有對價約定之事實,即可認非屬「
無償贈與」,故即便被告等或基於其他特殊考量而採用「
夫妻贈與」為登記,亦僅可認定是以「夫妻贈與」名義隱
藏實際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因土地登記
上是否載為「夫妻贈與」名義而有不同。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
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
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
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
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
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
「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
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月霜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王勝賢,係為
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目的等語,然原告就陳月霜有上開
意圖及王勝賢亦明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單憑其
主觀臆測推論,其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王勝賢受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價,實際乃替陳月霜清償房
貸金額至少4,982,447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客觀價值,在房屋部分課稅現值約368,000元、土地部
分公告現值約1,235,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第
166頁),縱使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前揭採課稅現值或公告
現值計算之結果,仍有差距,但被告間以4,982,447元對
價進行交易,與被告等購屋當時設定之抵押貸款金額500
萬元相較,尚難認是顯不相當之交易。據此,該交易既非
陳月霜特別賤價出售之異常交易,且評估被告間交易金額
已近500萬元,堪認與市價相當,足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對
於陳月霜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
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況且,陳月霜先前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之房貸,屬於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有異動索引1份可
佐(本院卷第105-106頁),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
,該抵押債權本有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利,故前開交易對
於陳月霜並無任何權利上減損,實難謂係詐害行為。綜上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相當價格進行
交易,對於陳月霜之整體資力,並無任何影響,亦未減損
其整體財產價值(甚至減少其負債),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霜與王勝賢間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主張王勝賢應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陳月霜所有,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登記事項│
│房│││├───────────────┤
││嘉義市○路○段│嘉義市○○○路│嘉義市○路○段│登記日期:97年9月23日│
│屋│00000-000建號│1巷111號│0000-0000地號││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10日│
││地號││││
│土│││││
││嘉義市○路○段││││
│地│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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