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謝如容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葉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5日10點34分左右,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
(下稱「○○○路」、「○○路」)時,訴外人蔡○○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也
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因
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8,300元修車費用【含更換輪胎5,90
0元(不含工資)、烤漆及鈑金12,400元】,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00元。
二、被告抗辯:蔡○○駕駛原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也未打方向燈
,逕行右轉○○路,不慎擦撞在原告汽車右前方之原告直行
車(沿○○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蔡○○在擦撞之後才將方
向燈打亮。因此,本件事故之過失在於蔡○○,被告無過失
。而且,原告汽車輪胎受損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也有疑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並參酌警方所製作蔡○○、被告談
話紀錄表記載,可先確認:蔡○○駕駛原告汽車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0點多在○○二路、○○路
口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至於過失責任則互有爭執,被告並且
質疑原告汽車修復內容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本件分別就
過失責任之歸屬、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必要及合理性,審理
分析如下:
㈠過失責任之歸屬: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方向,
蔡○○沿○○二路由東向西遇○○路口時,欲右轉改沿○○
路由南向北續行;被告則在○○二路北側靠近○○路口之人
行道上,欲起駛進入○○二路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進(見本
院小字卷第6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事項
,蔡○○「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7款);被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被告雖欲直行
○○二路,但發生事故時既然仍在起駛之動作狀態,即應先
行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優先通行,但被告並未禮讓蔡○○
先行,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被告雖然
抗辯自己已屬直行車,但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
表示:我騎機車沿○○路由南向北行駛到事發路口欲左轉○
○二路,當時因為太陽很大,所以我騎上人行道躲太陽,當
○○二路號誌轉為綠燈之後,我就騎下人行道跟著前方待轉
區的機車數台一起前行,忽然原告汽車從我左方快速向右轉
,我趕快向右偏,但是我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汽車右側車身還
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小字卷第33頁),顯然被告在事故
發生前一刻,才從人行道起駛欲進入車道,尚非完全進入直
行狀態,被告認知自己已屬直行車並不正確。
⒉就蔡○○而言,見號誌顯示綠燈進行右轉時,依據勘驗原告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到達事故發生地之
前,確實有錄得固定之「嗶」聲響(見本院小字卷第62頁)
,應可證明蔡○○已有開啟方向燈而產生警示聲響;再依據
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被告自人行道起駛駛入車道時,機
車車身並不在原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鄰近之中、後方處,並
非蔡○○合理可注意之範圍,且被告並非直行車已如上述,
蔡○○並無先行禮讓之義務或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即無過
失。被告固然認為蔡○○即便有開啟方向燈,也是開啟右轉
燈,且行車因周遭環境(與乘客談話等)未盡注意又有超速
,方才不慎撞及被告機車,然而,蔡○○駕車時與他人談話
,並不必然降低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蔡○○有無誤打方向燈
、超速之情境,除被告單方推測意見外,無其他事證佐證,
無從予以採信,因此無從認定蔡○○有被告抗辯之過失情狀
。
⒊依據上述,本件事故之過失在於被告,蔡○○則無過失,而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做之第1次鑑
定結果也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小字卷第63至65頁),足可確
認。被告雖然已對鑑定結果提出覆議,並聲請等覆議結果後
,再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但本件已有上述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法院亦不受覆議結果之拘束,故無再行等待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㈡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必要及合理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就自
小客車受損支付之修車費用。而就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分
別為「(車身)鈑金、烤漆」12,400元及「輪胎更換」5,90
0元,與事故當時警方所拍攝之原告汽車受損部分相符(見
本院小字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輪胎項目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核算折舊,事故發生日距原告
自小客車出廠日已逾5年(原告汽車出廠時點為100年,見
本院小卷第12頁),因此以:S(殘價)=C(取得成本)
/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計983元【
5900元/(5+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烤漆及鈑
金未含零件,因此無折舊問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13,3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
以駁回。本件並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