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林炳祥
被 告 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烏來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烏來區原告所經營之「烏來小舖集」試戴價值新臺幣
(下同)1,280元之銀飾手環(下稱系爭手環),於脫下時
不慎損壞系爭手環,致系爭手環從中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然被告僅願賠償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認為是消費者
正常試戴行為,我認為若該商品確屬原告所稱純銀飾,銀飾
品有極佳之延展性,不應如此容易斷裂,該商品並無1,280
元之價值,係商家利用劣質品坑殺觀光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毀損其所有之手環1只
,業據其提出手環毀損照片1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對於其於試戴過程中造成系爭手環毀損乙情並不爭執
,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於試戴系爭
手環過程中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試戴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環
損害賠償1,2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試戴系爭手環過程中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試戴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試戴手環過程中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非
係以系爭手環於被告試戴過程中從中斷裂之事實做為認定之
依據,然該「烏來小舖集」所販售之商品包含皮件、飾品等
小東西,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8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由
原告及證人 陳麗惠 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89號)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烏來小舖集」
所販售之手環係可以試戴,證人陳麗惠於被告試戴手環時有
靠近並告知手鍊在另一區,被告於試戴後就拿下來,手環於
拿下來時斷成一半(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此情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6年7月
16日中午12時04分起開始拿起飾品試戴,而手環係於原告試
戴後與拔取時旋即斷裂並掉落至地上。另於被告試戴之過程
中,並無相關之店員上前協助」等情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又原告所有之商品係裸露陳列於櫃上,且
擺置飾品之櫃臺或旁邊之牆壁均未有試戴飾品之相關注意事
項,有遭毀損物品擺放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
卷第12頁),足見「烏來小舖集」所販售之飾品有提供客人
試戴之服務,且店家除未規範試戴之注意事項外,並容任客
人挑選商品逕行試戴無訛。
⒉另由卷附照片可知「烏來小舖集」所販售之飾品種類繁多,
包含耳環、手環、戒子等物,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手
環係跟設計師買來放在店裡賣,當天有請被告先押1,280元
,如果可以維修,再退差價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顯見商品係原告自行挑選後擺設於店內販賣,
是其對於商品之材質、特性等顯較身為消費者之被告知悉,
故關於商品本身會因試戴而耗損,甚而因試戴不慎而毀損乙
情,理應為身為商家之原告所知悉,從而,於需藉由消費者
試戴以便其挑選適合自己之商品之情況下,妥善保護商品、
協助消費者試戴或使消費者瞭解商品之特性而避免耗損或毀
損商品,實為原告之職責所在,惟如前所述,系爭手環本身
並無保護機制,且店內除無試戴注意事項之公告外,店員於
客人試戴過程中亦未上前協助而容任試戴之消費者依個人之
使用習性試戴商品,則商家此時自有未盡其告知及協助義務
之情事。況由證人陳麗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可佐證被告於試戴過程中,並無強行拔取或故意施力
之顯然逸脫一般消費者試戴範疇之行止,且原告於被告試戴
前並未告知試戴應行注意之事項,復於被告試戴過程中亦未
予以協助,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
⒊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試戴過程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導致系爭手
環毀損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商品本身已因頻繁試戴而耗損抑
或係商品本身存有設計上或品質上之瑕疵,故於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手環從中斷裂與被告之試戴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下,其主張被告於試戴系爭手環過程中違反其注意義務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試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環損害賠償1,280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於試戴系爭手環之過程中既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環毀損與被告之試戴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環毀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