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倉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8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簡要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ARC-636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薛O庭之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薛O庭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70元(含工資23,522
元、塗裝10,368元、零件14,680元),有ARC-6368號自用小
客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3至30頁)。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5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5年9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68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塗裝10,368元、工資23,5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958元【計算式:14,068+10,368+
23,522=47,95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