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廾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起,受僱於己○○所經營之「連發當鋪」,擔任放款業務,負責放款、收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份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清償之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當鋪。嗣於八十九年初離職時,始為己○○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辯稱:是戊○○等人同意將借款供伊週轉,利息由伊付給當舖云云,惟查證人戊○○證稱:「我向連發當舖借二十幾萬元,陸續還清,抵押的汽車已取回,本票也取回,行照被告說要還我,但沒拿來,我沒有借三十萬元給被告,我所還的錢都拿給被告。」(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偵卷一六一頁),而戊○○尚欠告訴人己○○即連發當舖三十五萬元,亦有借款暨繳息明細表可稽,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而被告既將戊○○之汽車、本票返還,顯見被告係承認證人戊○○已還清所欠當舖之債務而無借款予被告之意思,乃被告竟未將款項交付連發當舖入帳,沖銷戊○○之借款記錄,而將款項私留自用,其有業務上侵占之意圖及行為,彰彰明甚。
二、借款人乙○○部分:「我用汽車向連發當舖借款十五萬元,我有還,是被告到我公司我交現金給他的,行照我還清時被告還我,本票他說沒帶來,所以未還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原審卷第三四頁),告訴人己○○稱:「我打電話通知乙○○,他說要聯絡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一直幫他繳利息,被告離職後,我才清出這些帳。」(偵卷二七頁),足見乙○○部份亦經乙○○清償所欠十五萬元,被告將乙○○之抵押物返還而現金未入帳,其有業務侵占之事實亦明。其餘 陳國榮 、丙○○、丁○○、 洪裘榮 、 吳來勝 部分,均據證人陳國榮、丙○○、丁○○、洪裘榮、吳來勝陳述清償所欠當舖債務全部或一部明確,復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提出質押物影本、借款暨繳息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侵占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連發當鋪」擔任放款、收款業務,將其業務上所收得之款項計一百一十四萬餘元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唯查:(一)戊○○借款為被告侵占之數額為三十五萬元,原審認其中三十萬係被告向戊○○之借款款,予以剔除,僅論以侵占五萬元,惟被告既將戊○○之抵押物返還,即認戊○○之債務已還清,其未將款項入帳,即係侵占,而無私下借款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二)乙○○部分:被告侵占乙○○還給當舖之款項十五萬元,經證人乙○○、告訴人己○○指訴甚明,原判決認此部分非侵占亦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信任而委其代收款項,竟趁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實有非是,並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永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質押物│借款人清│借款人清償數│││││(新台幣)││償日期│額(即侵占數│││││││(即侵占│額)│││││││日期)││├──┼────┼─────┼─────┼───┼────┼──────┤│一│戊○○│八十八年五│三十五萬元│N六—│不詳│三十五萬元││││月十日││一一一││││││││0行車││││││││執照│││├──┼────┼─────┼─────┼───┼────┼──────┤│二│陳國榮│⑴八十八年│⑴二十九萬│TL—│不詳│四十一萬元││││六月二十八│元│七0六││││││日││七行車││││││⑵八十八年│⑵五萬元│執照、││││││六月二十八││本票五││││││日││紙│││└──┴────┴─────┴─────┴───┴────┴──────┘┌──┬────┬─────┬─────┬───┬────┬──────┐│││⑶八十八年│⑶二十七萬│││││││八月三日│元││││├──┼────┼─────┼─────┼───┼────┼──────┤│三│丙○○│八十八年十│三十萬元│HJ—│八十九年│二十五萬元││││月十二日││二五0│間│││││││五行車││││││││執照、││││││││本票三││││││││紙│││├──┼────┼─────┼─────┼───┼────┼──────┤│四│丁○○│八十八年八│十五萬元│本票一│八十九年│五萬餘元││││月十三日││紙│一月間││││││││││├──┼────┼─────┼─────┼───┼────┼──────┤│五│洪裘榮│八十八年六│二十萬元│VC—│八十八年│十八萬元││││月二十九日││二七二│九月或十││└──┴────┴─────┴─────┴───┴────┴──────┘┌──┬────┬─────┬─────┬───┬────┬──────┐│││││五行車│月間│││││││執照(││││││││車主:││││││││ 朱素娥 ││││││││)│││├──┼────┼─────┼─────┼───┼────┼──────┤│六│吳來勝│⑴八十八年│十萬元│UE—│八十八年│二十萬元││││五月十二日││七八九│六月間│││││⑵八十八年│十萬元│一行車││││││五月二十四││執照、││││││日││本票一││││││││紙│││└──┴────┴─────┴─────┴───┴────┴──────┘┌──┬────┬─────┬─────┬───┬────┬──────┐│七│乙○○│八十八年十│十五萬元│EF—│八十八年│十五萬元││││月十二日││一九九│十一月十│││││││八行車│二日│││││││執照、││││││││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