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下稱新化鎮農會)代書,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向該農會貸款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摡括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盜用甲○○印章,並偽造甲○○簽名署押,偽造甲○○出具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印鑑證明,使不知情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核發甲○○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同年月二十日乙○○即持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甲○○印章,偽造甲○○提供該筆土地擔保乙○○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件,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據此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上開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以前開證明文件及偽造甲○○名義出具之約定書(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化鎮農會辦理借款,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核撥五十萬元給乙○○。嗣乙○○無法還錢,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再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變更借據契約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印章以表示前開借款展期仍負保證責任之旨,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再以甲○○所有○○○鎮○○○段二十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甲○○印章及偽簽其署押,以偽造甲○○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予新化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該日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於同日(六日)再以盜用甲○○印章及偽簽其署押,除偽造甲○○名義出具之約定書(八十年六月十日)外,並在其名義申請之員工貸款申請書(八十年六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旨,連同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持再向新化鎮農會辦理借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撥付一百萬元給乙○○。嗣乙○○無法還錢,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再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之連帶債務人欄及變更借據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印章以表示前開借款債務展期仍負保證責任之旨,足生損害於甲○○。
(三)乙○○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復盜用甲○○之印章並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持向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據此不實之事,於同日核發甲○○名義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人員對於印鑑核發之正確性。同年六月一日,乙○○持甲○○所有新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甲○○印章及偽簽署押,偽造甲○○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給新化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核發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以盜用甲○○之印章及偽簽署押之方式,除偽造甲○○名義出具之約定書(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外,並在其名義申請之員工貸款申請書(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同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持再向新化鎮農會申請辦理借款六百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撥付六百萬元給乙○○。嗣乙○○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復以其名義在員工貸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持向新化鎮農會申請辦理借款二百萬元,再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該日撥付二百萬元給乙○○,均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持甲○○所○○○鎮○○○段二十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甲○○印章及偽簽署押,偽造甲○○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給新化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以盜用甲○○印章及偽簽其署押之方式,在員工貸款申請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再持向新化鎮農會申請辦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撥付款項給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康富貴 、 楊進有 及新化鎮農會職員 康祐銘 、 李龍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被告乙○○偽造甲○○署押及盜蓋甲○○印章所製作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員工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乙○○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次查原審為求慎重特別將印鑑證明書、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擔保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展期申請書上甲○○字跡與 張美蓮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新化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所寫甲○○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相符,係同一人所寫,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陸(二)字第九○○七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三百廿五頁);顯然前述印鑑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展期申請書上甲○○字跡,均非被害人甲○○所寫,俱屬偽造,至為明灼。本院參酌證人即新化鎮農會職員 康佑銘 於偵查中證稱:兩筆土地貸款均未見甲○○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時亦未見甲○○,且甲○○印章並非在新化鎮農會內所蓋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及背面);另新化鎮農會職員康富貴亦證稱:「(這二次徵信有無去問抵押物業主甲○○?)沒有,因甲○○是張美蓮的父親,乙○○的岳父,且(張美蓮)又是我的同事,證件齊全我就辦理」等證(詳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由前述證人康佑銘、康富貴證言顯示,因被告乙○○之配偶張美蓮與證人康佑銘、康富貴均係新化鎮農會同事,而告訴人甲○○又係被告乙○○岳父,乃未嚴格遵守徵信及對保手續,貸款程序顯有瑕疵,致遭被告乙○○所利用,極臻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乙○○未盜用被害人甲○○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甲○○署押,擔任被告乙○○向新化鎮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
三、又按告訴人甲○○平日計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及新化鎮農會帳號留存印章兩顆,前者由被害人甲○○親自保管,後者連同存摺則由張美蓮保管,案發後被害人甲○○歷次庭訊或就印鑑章為陳述,或就存摺印章為陳述,實因被害人甲○○年近七十歲,兼以知識程度甚低,未能細分,均籠統以印鑑稱之,致其陳述似有矛盾,惟由前開客觀證據及證人康佑銘、康富貴之證言,自難據此否定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授權同意,擅自盜用被害人偽造甲○○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甲○○署押之事實。又被害人甲○○陳稱:伊原不知遭被告乙○○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方式貸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獲支付命令後,始知女婿乙○○涉及偽造文書,期間多次向新化鎮農會查詢暸解乙○○如何辦理貸款,兼因念及親情,深恐提出支付命令之異議,將使女婿乙○○受刑事追訴,因而猶豫,致支付命令確定,嗣發現法律效果難以輕忽,乃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以資救濟云云。衡以一般人身處親情及民事責任兩難處境中,實難期待其立即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行使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被告乙○○自白,前後不一,即判決被告乙○○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時間│文書名稱│遭偽造欄位│偽造方法│偽造用途│├────┼─────┼──────┼───────┼─────────┤│76.8.19│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甲○○簽名││││││盜蓋甲○○印文││├────┼─────┼──────┼───────┤申請印鑑證明書││76.8.19│印鑑證明│申請人欄│偽造甲○○簽名││││申請書││盜蓋甲○○印文││├────┼─────┼──────┼───────┼─────────┤│76.8.20│抵押權設│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定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76.8.20│他項權利登│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辦理貸款申│││記申請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請所需擔保│├────┼─────┼──────┼───────┤││76.8.20│土地登記│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委託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76.8.21│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偽造甲○○簽名││││││盜蓋甲○○印文││├────┼─────┼──────┼───────┤貸款五十萬元││77.3.14│擔保放│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款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2.4.2│借款展期│連帶債務人欄│偽造甲○○簽名││││申請書││盜蓋甲○○印文│貸款展期│├────┼─────┼──────┼───────┤仍負保證││82.4.2│變更借│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責任│││據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附表二:
┌────┬─────┬─────────┬───────┬──────┐│偽造時間│文書名稱│遭偽造欄位│偽造方法│偽造用途│├────┼─────┼─────────┼───────┼──────┤│80.5.2│抵押權設│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定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0.5.20│他項權利登│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辦理員工貸款│││記申請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申請所需擔保│├────┼─────┼─────────┼───────┤││80.5.2│土地登記│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委託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0.6.10│約定書│立約定│偽造甲○○簽名│││││書人欄│盜蓋甲○○印文││├────┼─────┼─────────┼───────┤││80.6.10│員工貸款│連帶債│偽造甲○○簽名│貸款一百萬元│││申請書│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0.6.11│擔保放│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款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5.6.17│借款展期│連帶債│偽造甲○○簽名││││申請書│務人欄│盜蓋甲○○印文│貸款展期│├────┼─────┼─────────┼───────┤仍負保證││85.6.17│變更借│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責任│││據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附表三:
┌────┬─────┬───────┬───────┬────────┐│偽造時間│文書名稱│遭偽造欄位│偽造方法│偽造用途│├────┼─────┼───────┼───────┼────────┤│81.5.27│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甲○○簽名││││││盜蓋甲○○印文│││││││申請印鑑證明書│└────┴─────┴───────┴───────┴────────┘┌────┬─────┬───────┬───────┬────────┐│81.5.27│印鑑證明│申請人欄│偽造甲○○簽名││││申請書││盜蓋甲○○印文││├────┼─────┼───────┼───────┼────────┤│81.6.1│抵押權設│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定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1.6.1│他項權利登│義務人、連帶│偽造甲○○簽名│辦理員工貸款│││記申請書│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申請所需擔保│├────┼─────┼───────┼───────┤││81.6.1│土地登記│義務人、連帶│偽造甲○○簽名││││委託書│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1.6.16│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偽造甲○○簽名││││││盜蓋甲○○印文││├────┼─────┼───────┼───────┤││81.6.17│員工貸款│連帶債務人欄│偽造甲○○簽名│貸款六百萬元│││申請書││盜蓋甲○○印文││└────┴─────┴───────┴───────┴────────┘┌────┬─────┬───────┬───────┬────────┐│81.6.17│擔保放│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款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1.10.17│員工貸款│連帶債務人欄│偽造甲○○簽名││││申請書││盜蓋甲○○印文││├────┼─────┼───────┼───────┤增貸二百萬元││81.10.17│擔保放│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款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附表四:
┌────┬─────┬─────────┬───────┬──────┐│偽造時間│文書名稱│遭偽造欄位│偽造方法│偽造用途│├────┼─────┼─────────┼───────┼──────┤│85.3.28│抵押權設│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定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5.3.28│他項權利登│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辦理員工貸款│└────┴─────┴─────────┴───────┴──────┘┌────┬─────┬─────────┬───────┬──────┐││記申請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申請所需擔保│├────┼─────┼─────────┼───────┤││85.3.28│土地登記│義務人、連│偽造甲○○簽名││││委託書│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85.4.5│員工貸款│連帶債│偽造甲○○簽名││││申請書│務人欄│盜蓋甲○○印文│貸款三百│├────┼─────┼─────────┼───────┤五十萬元││85.4.6│擔保放│擔保物提供人│偽造甲○○簽名││││款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盜蓋甲○○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