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中旬,在宜蘭縣○○鎮○
○路與中正路口,拾獲離甲○○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LG品牌、F2300型號、出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000000
0000號門號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嗣於95年6月1
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純精路口
,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行動電話照片
5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而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
高標準為100倍折算1日,即如罰金易服勞役,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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