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道3.8公里處往彰化方向,在等待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進而連續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 賴建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
林其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而
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修復費用114,630元共115,6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6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應給付拖車
費均無意見,但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
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
鑑定意見書、服務憑單、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車時,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有過失,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
支出系爭汽車拖車費及修理費用,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經兩造會算結果為工資20,000元、零件
72,090元、烤漆19,600元,其中材料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81年9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毀損時即95年1月26日止,已使
約1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
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7,2
09元,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為46,80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拖車費、修復費用共47,809元。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0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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