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謝基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就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229,483元未給
付;另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另按年息
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49,022元未清償,連同上開借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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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小字第3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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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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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貳萬玖仟肆佰│94年07月22日起│15﹪│94年08月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捌拾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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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肆萬玖仟零貳拾貳│94年08月13日起│19.71﹪│無│無│
││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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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