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君柏
被   告  廖羚夆
訴訟代理人  許根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被告廖羚夆及許根銅起訴
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59,980元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許
根銅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許根銅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其則交付原告43萬元,其餘7萬元為設
定介紹費,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3萬元做為利息。惟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僅須給付8,335元為利息,
其餘21,665元部份,依該規定因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故應屬
償還本金,而原告已償還1年,至少已償還本金259,980元
。另因每月本金遞減平均計算,本金應比240,020元少,故
被告不應再核算利息。現許根銅已將系爭本票流通給原告不
認識之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依據追索債務50萬元,最多僅可
追索240,02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59,980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係許根銅轉售予伊50萬元,且
原告並未清償予許根銅3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既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部份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及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基於票據行為之
無因性,此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僅限於直接當事人
間始得主張。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
許根銅作為借款之用,嗣後再由許根銅將系爭本票債權轉
售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許根銅證述:伊也不認識廖羚夆
,伊是經由代書介紹將債權賣給廖羚夆等語,有本院100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並不認
識被告,足認被告係經由許根銅處買得系爭本票債權,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縱原告
所主張原告與許根銅已清償部份款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轉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已清償部份款項為由而拒絕支付部份系爭票款之主張
,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復非系爭票
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清償部份款項
為由,而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59,980元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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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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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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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1月13日│500,000元│未載│66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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