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齡云
被 告 蕭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行至建工路62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由原告駕駛、正欲左轉而臨停於該路段之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60,798元(工資19,190元、零件41,608元),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車
歷、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
就上開事實及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亦分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及位置、與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及
被告重機車之損壞處所示,被告確係違規行駛快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臨停待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復有前揭意見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6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608元,則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為4
年2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28,89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1,608元
÷(5+1)=6,93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41,608元-6,935元)×0.2×
50/12=28,89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2,714
元(41,608元-28,894元=12,71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19,190元,總計應為31,904元(12,714元+
19,190元=31,904元),始稱允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518元由被告負擔,482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