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欄㈡第1行「三重分局」更正為「淡水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發票1張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傳真費用收據或供被告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並不確定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為何,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伊沒有每次開牌都經營,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組頭,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小吃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之號碼為1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選2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3個號碼下注金額分別為75元、72元;4個號碼下注金額為76元、72元,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62萬、68萬元,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簽單1張、發票1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簽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其餘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