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蔡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駿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前開犯行,對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等資料,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之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檢察官復皆答稱「無」,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九頁),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稱:上訴人無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可能所服用感冒藥內含有類似毒品之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上載之嗎啡濃度數據,又僅超標100餘ng/ml,此是否屬檢驗之誤差值,實非無疑,請明查,並從輕量刑,給上訴人自新及照顧年邁雙親、祖母之機會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該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