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霖
李國榮羅文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李國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羅文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竑霖、李國榮、羅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賴竑霖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32顆,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00元,係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至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81號被告賴竑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文恩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霖、李國榮與羅文恩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堤防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先取棋5顆,其餘賭客各取棋4顆,頭家先出牌後,再依序由下一家摸取剩下之棋子後出牌,持有之棋子先形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其中以自行摸入之棋子與原有之棋子形成特定組合者,即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係以他人出牌而湊成特定組合而胡牌者,則可向該出牌者收取100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李國榮所有之賭資300元、羅文恩所有之賭資300元及供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霖、李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羅文恩雖於偵訊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在賭桌上賭資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