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源
林鴻男黃青雲蘇詩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佰貳拾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林鴻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佰貳拾壹張、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黃青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佰貳拾壹張沒收。
蘇詩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佰貳拾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蘇詩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221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葉光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林鴻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34號被告葉光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鴻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青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詩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及蘇詩全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好口味檳榔」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分成前3張、中5張、後5張的牌組,再依序互比牌面大小,若3次均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4副(含各加1花色13張,合計共221張)、賭資共計1,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及蘇詩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撲克牌4副(含各加1花色13張,合計共221張)、賭資共計1,700元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及蘇詩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及蘇詩全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光源、林鴻男、黃青雲及蘇詩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副(含各加1花色13張,合計共221張)、被告林鴻男所有之賭資90
0元、被告葉光源所有之賭資8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被告林鴻男所有之現金3,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作為賭資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