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上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陳威帆
林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陳威帆、林詩雅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記載: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亦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理由之明確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