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法律並非規定「免除其刑」,而係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究係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法律賦予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有審酌擇一適用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適用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既經斟酌選擇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已認不予免除其刑,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為免除其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