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案瀆職自訴,惟於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