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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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9行所載「後,表示係乙○○接受酒測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受測者受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資訊,且該酒精濃度紀錄表經列印後,係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作為證據使用,無須交由受測者收執,是以受測者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充其量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定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自應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變更後之罪名亦較輕微,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已告知所犯罪名為「偽造署押罪」(見偵查卷宗第2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侵害單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在偽造署押之犯行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偽造署押罪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義,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
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警│偽造之「乙○○」簽││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表(案號:○一六五號)│計偽造之署押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