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劉邦協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劉邦治 訴訟代理人 劉德鈞 被告 劉邦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三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治取得。
被告劉邦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利負擔六○○分之五二,被告劉邦治負擔六○○分之一五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389即3652.77平方公尺,被告劉邦治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59即1493.03平方公尺,被告劉邦利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52即488.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為可分割之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及兩造之分割方法意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劉邦利現於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550.64平方公尺上建有房屋,是該部分土地自應由被告劉邦利取得較為適宜;而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493.03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590.42平方公尺現均係空地,且其通往桃園縣平鎮市○○○段○○○巷之通路均係同寬,由被告劉邦治取得前揭B部分土地、原告取
C部分土地,均屬公允。再因被告劉邦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本僅分得488.2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上開之分割方法分割,使得被告劉邦利多分得62.35平方公尺,而原告少分得62.35平方公尺即18.86坪,是被告劉邦利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0元,計565,800元補償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劉邦治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邦利部分:其亦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另同意就原告少分得之62.35平方公尺(18.86坪),以每坪30,000元計算,共565,800元補償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389,被告劉邦治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59,被告劉邦利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52,土地面積5,634.09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為都市計劃內土地,地上除有被告劉邦利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218號房屋外,其餘皆為空地等情,有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平地測字第100000505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42至44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曾與被告協議分割情事仍未得被告同意,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歐龍山律師事務所函暨被告之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600分之389、被告劉邦治600分之159、被告劉邦利600分之52。而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之面積,本係原告3652.77平方公尺、被告劉邦治1493.03平方公尺、被告劉邦利488.29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9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治取得;已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如於前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且本院斟酌被告劉邦利在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2段118巷道路之臨路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已建有房屋,其餘均為空地,並無複雜使用情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確等情有如前述,情況單純;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僅係將被告劉邦利建有房屋之土地部分由被告劉邦利取得,剩餘之臨路土地部分,則由被告劉邦治及原告各取得臨路寬度之2分之1,以供被告劉邦治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可通行之道路,且被告2人均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本應分得3,652.77平方公尺,然其實際僅分得3,590.42平方公尺,不足分配62.35平方公尺;被告劉邦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本應分得488.29平方公尺,然其實際分得550.64平方公尺,溢得62.35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劉邦利均同意以每坪30,0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本院認以上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尚屬公允,是被告劉邦利應補償原告565,800元『計算式:18.86坪(62.35平方公尺)×每坪30,000元=565,800元』。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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