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盧文君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相對人 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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