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吳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吳玉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吳玉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
8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以伍吳玉雲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嗣另案被告 許寶卿 (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撥打該電話聯繫,並於96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為臺中市沙鹿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上開伍吳玉雲提供之門號與 張采綺 聯繫,並向張采綺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保險費及簽約金等語,致張采綺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30,000元至許寶卿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采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案經張采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伍吳玉雲固坦承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已遺失,後改稱將該門號係當初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志」之指示所申辦,並交予他使用,但不知道他係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此為被告所
坦認,復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許寶卿經與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6年8月17日之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郵寄方式交由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許寶卿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張采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㈡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對於無故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執此,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係先稱已遺失,後改稱交付「阿志」,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志」之確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本件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更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被告實無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供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再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7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縱依被告稱發現門號遺失等情,惟亦理應有各種方式及管道查詢其所申辦門號後辦理掛失,竟然未辦理掛失手續,實難取信於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伍吳玉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許寶卿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張采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張采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許寶卿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伍吳玉雲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伍吳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